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东高院一审判决书

(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发布时间:2013-04-25作者: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良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高新南一道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琼飞,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小荔,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大厦4层东侧单元。
法定代表人:曹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翼鹏,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彤,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诉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奇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奇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奇虎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以(2012)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于2012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腾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良城、徐炎,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琼飞、朱小荔,被告奇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烨、李中圣,被告奇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翼鹏、姚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提供互联网综合服务的互联网公司,腾讯QQ即时通讯软件和腾讯QQ即时通讯系统是原告的核心产品和服务。2010年10月29日“360扣扣保镖”软件(以下简称扣扣保镖)下载,并通过各种途径进行推广宣传。该软件直接针对腾讯QQ软件,自称具有“给QQ体检”、“帮QQ加速”、“清QQ垃圾”、“去QQ广告”、“杀QQ木马”、“保QQ安全”和“隐私保护”
两被告答辩如下:一、扣扣保镖没有破坏QQ软件系统的完整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专门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着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经对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明确规定,原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有权为改进软件功能、性能而对后者进行必要修改的规定,软件用户有权对QQ软件进行修改,而扣扣保镖协助用户实现该权利显然不构成着作权意义上的“破坏软件完整性”。二、原告关于扣扣保镖破坏腾讯商业模式的指控不能成立。商业模式并不构成法律保护的客体,扣扣保镖采用符合公认商业道德的方式,促使腾讯对其掠夺性的商业模式做出改变,有利于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1、商业模式本身并不构成任何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市场经济的发展就是不断用高效率的商业模式替代低效率的商业模式的过程。商业模式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也不是法律所需保护的利益,只是市场主体获取利益的方式。他人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破坏既有的商业模式,攫取交易机会,但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腾讯的商业模式为掠夺性的商业模式,明显涉嫌侵害了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对用户而言,为了保持与大量好友的联系,用户不得不忍受过量广告或者其他服务的骚扰;腾讯的模仿、搭售,将其在即时通讯的支配地位传导至新兴领域,严重危害了互联网领域的
其他企业。3、扣扣保镖促使腾讯调整商业模式的手段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扣扣保镖无意也不可能破坏腾讯的商业模式,至多促使腾讯对其现行商业模式做出调整。扣扣保镖赋予用户完全的选择权,由其决定是否屏蔽相应模块。对于“一键修复”功能,扣扣保镖也秉承技术中立性,仅从用户的使用频率以及占用资源的角度,建议用户禁止部分模块。而对于用户使用频度高、喜闻乐见的功能,即便其构成腾讯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扣扣保镖也从未屏蔽或者建议用户开启。因此,大量增值服务的用户仍然会开启并使用腾讯的相关模块,腾讯的业务仍然可以正常展开。扣扣保镖仅系在用户同意、知情的情况下协助用户实现其原本应有的权利,不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屏蔽广告、调整相应功能模块系业界通常做法,从未有人将对广告的屏蔽认定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扣扣保镖对用户带来的效益以及对竞争秩序的促进远大于其对腾讯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业声誉的诋毁。扣扣保镖的打分只是对于QQ软件运行状况的反映与评价,不涉及对QQ软件整体的评价。扣扣保镖的打分功能只是基于技术中立的原则,对运行状况客观评分,并未有贬低QQ软件的意图。关于“扫描文件”的问题,扣扣保镖并未断言原告扫描了用户隐私,未使用“窥探”、“谋取利益”、“恶意”等词汇,更没有制造氛围,使用户进入不安全的心理状态,扣扣保镖系对客观状况进行描述,不存在对腾讯的任何贬损。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搭便车”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关于“替代安全中心”问题。所有的“升级”、“替换”都是在用户的同意下,在用户的客户端进行,即“搭车”经过“车主”同意;所有“替换”的用户都必然已经是扣扣保镖的用户,而替换后的安全中心也仅有扣扣保镖本身,并未有广告或者其他应用的入口,因此替换并未有攀附、利用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动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搭便车”;扣扣保镖“替换”的仅是“安全沟通”的信息页面,原告的安全软件并未被替换。2、关于“提示安装360安全中心”问题。360为扣扣保镖着作权人,其在所开发的软件运行过程中推荐“安全卫士软件”是软件着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在扣扣保镖操作过程中,QQ软件仅为操作对象,并未运行。扣扣保镖推荐软件的行为就是其安全功能的一部分,不构成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原告的高额赔偿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在扣扣保镖发行三天之后就将扣扣保镖召回,并停止了对该软件的支持与更新,任何主要的软件下载渠道也无法下载涉案软件,原告也很快将QQ软件系统强制升级,使得扣扣保镖难以正常运行,因此扣扣保镖的实际影响有限。由于原告“二选一”的反制行为遭至广泛谴责,其商誉一定程度下降,其直接原因显然应归于原告自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亿元,其所依据的网易科技关于360与腾讯“3Q大战”的专题分析报告、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相反,被告提
供的腾讯公司年报证明,腾讯控股公司在2010年认为没有任何商誉减值的必要。扣扣保镖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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