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雄、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书

刘贵雄、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20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伟文彭样平杨世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贵雄;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贵雄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贵雄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刘贵雄;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贵雄提交的签约摄影师证,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并进行了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产品责任恢复原状书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3 01:11:57 
刘贵雄、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20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雄。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法定代表人:罗镇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莹。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贵雄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以下简
称大疆公司)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8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贵雄,被上诉人大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贵雄上诉请求:1、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8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2、责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产品设计缺陷而导致原告使用的大疆(御2无人机)坠落损失无人机15467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因无人机坠落而产生的打捞费1200元、车费800元、误工损失6000元、事故分析费120元;4、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和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的大疆御2带屏专业版无人机(注册大疆账号:djiuserSYvvelo19cRn无人机编号(163CH57R0A10QS))在2020年6月11日坠毁时已过质保期与事实不符,根据大疆公司的说明书也只是过了保修期,质保是产品的品质保证,是任何产品都应具备的基本属性,质保期是指产品的正常使用寿命下,必须保证的产品质量。保修期是指提供售后维修服务保障,有免费和付费两种方式,因此原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折价赔偿上诉人无人机实际价值60%明2不合理,根据无人机的使用寿命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无人机坠毁的全部损失。2、原审判决不合理,原审法院量列决被上诉人期信无人机显勇损失100元,车费80元事故分析费120元,但对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误工
损失0000元却没有支持是不合理的。在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作为签约摄影师一年度的奖励和稿费收入清单,面无人机坠毁势必给上诉人的工作造成影响,而大疆公司因为模糊的赔偿答复导致上诉人也不好及时更换新机(可听录音证据),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只是索贴阶段的损失,且是已经减除其他摄影设备可能获得的,只计算了无人机摄影的工作收入,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误工收入6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大疆科技公司辩称,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人机必须在十年以上,我们的无人机也没有标明,应该要看用户对产品的使用方式和保养方式,如果因为用户操作不当的原因在质保期内发生了事故,不应该要生产商来赔偿;二、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在却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人身损害,导致侵权人误工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存在任何的人生损害,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如果上诉人确认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重新购买新机并不影响后来再我方索赔,上诉人作为摄影师可以用其他的摄影设备,无人机只是摄影中的一种,上诉人与我方的争议并不会导致对其工作造成影响;三、上诉人刚提到此前向法务部进行沟通,我们给出了模糊的答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与我司法务部联系,仅仅是我司的售后部门,我司售后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
原则,由于本次事故中无法判断事故原因,所以售后本着客户体验为上诉人申请折后购机方案,所以才有上诉人前面说的沟通过程。
     大疆科技公司:一、请求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上诉人出具的数据分析结论,可以排除涉案大疆御2专业版(Mavic2Pro)无人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发生碰撞、操作失误或天气因素等原因造成其坠落水库(以下简称“本次事故"),并结合与本案毫无关联两块无人机电池换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无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系被上诉人使用载包电池所致,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后果,一审判决中丝毫未提及这一事实情况,还错误认定系沙案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承认,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是鼓包电池,且被上诉人的这一陈述与其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飞行数据记录发生中断的可能性有多种,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无人机用户,是事先知道自己用的是已鼓包的电池。而且涉案产品的电池设计有电池卡扣(见证据
五,《用户手册》第36页),可以将电池稳固地锁紧在涉案产品的电池仓中,但如果被上诉人使用的是已鼓包的电池,电池鼓包后体积变大,自然是无法卡紧在电池仓内的,便会出现被上诉人所称的电池卡扣松脱、涉案产品断电从而导致飞行数据中断的。(三)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损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如下损失:折价赔偿坠落的御2带屏专业版无人机套装(被上诉人购买价格为12888元)和TF卡(被上诉人购买价格为180元)合计6534:元、打捞费1200元、车费800元、数据分析费120元。姑且不论本次事故系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鼓包电池所致而非产品存在缺陷,在被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即错误认定该等损失实际存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义务在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理应由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因涉案产品在飞行过程中坠落,应当由上诉人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履行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错误分配了本案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另外,参考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354号民事的延长举证期限的通知,因此,本案的举证期限应当至如《举证通知书》
载明的那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届满。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补充证据,其中包括收条、寄修案例截图等,姑且不论该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委托江笑(熊江)将鼓包电池邮寄到上诉人处换新以及涉案产品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这一行为违反了《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4:42: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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