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

摘要: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认识一直存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纷争。本文阐释了争议的本质问题并评析了无过错责任主张的理由,从而得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知识产权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一、 知识产权归侵权责原则的争论
(一) 无过错责任原则
有学者认为,先行知识产权立法中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观点的代表是郑成思教授,他认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及时限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领域被他人无意或者无过失闯入的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得多。因此,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会有很多。[1]
(二)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观点的代表是冯晓青教授,他认为: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公共性和政策性,而过错责任原则恰恰是公共政策在侵权法中的体现,因此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理性的选择。[2]
二、 争论的实质
(一) 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兼述主张无过错责任学者的主要理由
诸多坚持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大多会援引我国《专利法》以及《商标法》中的相关条文来证明其观点的正确性。《专利法》第63 条第2 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颁布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诉前停止侵
权行为这一临时救济措施的运用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两则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对侵权人行为主观状态的证明,而只需要相应的客观事实。这样就确定了停止侵权行为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二)对《商标法》、《专利法》侵权归责原则的解释
仔细研读上述三个条文,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如此立法并不意味着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对于《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主体主要限制在第三者的销售行为,也就是说,制造商确实不知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加工生产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主观上没有过错,同样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即使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只能说,在实际生活中的某一微小方面适用该规则,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专利法》中第57 条规定的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和第58 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没有故意、假冒行为不可能完成。《商标法》中第52条在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毫无疑问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商标法》和《专利法》中,原文的描述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权利人如
果希望获得损害赔偿,则必须证明被告主观上的过错。也就是说,对于损害赔偿之责,在判断是否承担责任时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第三,上述三个条文确实确立了这一规则,即在权利人选择停止侵权行为等非损害赔偿救济方式时,即使被告主观上是善意的,仍应当停止侵权。这也是无过错责任说最后也是唯一的依据。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以停止侵权行为为主的非损害赔偿的承担责任方式,确实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通过分析不难得出,如果权利人选择损害赔偿的承担责任方式,那么,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如果选择其他方式,权利人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然而,侵权归责原则之中是否包括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等物上请求权内容?如果仅仅限定于损害赔偿之责,那么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不存在任何争议。如果将做广义上的理解,那么,无过错责任说确实存在理论上的支持。因此,有关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争论,本质上就是对于的范围的争论。
三、 解决争论的本质问题--侵权归责原则的外延
(一) 侵权归责原则两种不同的理解
要准确判断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必须首先明确侵权归责原则这一概念。学界同样对此争论不休。一种意见认为,是指行为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侵权行为的责任不限于损害赔偿, 故归责的确定不仅能够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而且形成其他责任形式。 因此, 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侵权民事责任。从我国立法实践看,立法者似乎也支持这一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传统民法上的归责原则之,还是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指的是损害赔偿之意。[3]该意见认为,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其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不是侵权归责原则的范畴。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 归责原则为将损害归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4]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讲, 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是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所生。并进而提出知识产权归责之责应为损害赔偿的责任。[5]
(二) 从侵权要件角度阐述只能是指损害赔偿之责
《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根据这条规定, 德国学者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过错。无独有偶,《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两部民法典作为现代民法的基石,虽然在构成要件上略有分歧,但都同时强调,损害是侵权构成要件之一。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 广义的侵权行为, 谓一切发生赔偿义务之客观的违法行为。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侵权行为是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6]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于损害赔偿 。从而可以看出侵权行为是与损害赔偿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5:26: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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