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变更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4.07.06
裁判规则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正文
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S.A.R.L.)。
法定代表人:比尔·格劳斯(PierreGros),该公司董事。
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某1。
被告:甘某2。
被告:徐某1。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内特里公司)因认为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蒸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豪特公司)、甘某1、甘某2、徐某1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诉称:原告是商品分类第25类服装中“梦特娇”、“花图形”以及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受让取得的“梅蒸”商标,与原告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使用范围是同类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甘某1、甘某2兄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梦特娇梅蒸公司后,甘某2立即在上海设立被告上海梅蒸公司。通过授权使用方式,由上海梅蒸公司做梦特娇梅蒸公司“梅蒸”品牌在中国的总代理,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梅蒸”商标,以及“梦特娇·梅蒸”、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等标志使用在同类商品上。上海梅蒸公司不仅自己销售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标志的服装,还授权、委托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1大量生产、销售侵权服装。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上海梅蒸公司、常
熟豪特公司还抄袭、模仿原告商品的吊牌和包装袋装潢,在店内货架、价格标签、产品检验报告和服装吊牌、包装袋上使用“梦特娇”标志,悬挂与原告代理商名称相近的中文企业名称。被告实施这些行为,目的是使消费者将他们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者将他们误认为原告的代理商。这些行为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甘某1、甘某2恶意注册公司,滥用公司人格,操控公司,徐某1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为梦特娇梅蒸公司和上海梅蒸公司生产、提供侵权服装并自行销售,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六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各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辩称:本公司依照香港法律设立,企业名称是合法取得。原告认为本公司是恶意注册,理由牵强附会。本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的“梅蒸”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名称和“梅蒸”商标授权给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使用,是正当行使权利。至于被授权人在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一些不慎重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梅蒸公司辩称:“梦特娇·梅蒸”是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梅蒸”商标是梦特娇梅蒸公司授权本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是“梅蒸”商标的组成部分。本公司在服装上标识“梦特娇·梅蒸”,是向社会公众告知“梅蒸”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本公司既有权使用“梅蒸”注册商标,当然也有权使用这个注册商标的任何组成部分。在销售过程中,本公司某些售货员可能将授权企业名称的简称写成“梦特娇”,这是不慎重的,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做过处理,本公司也进行了改正。本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同意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
被告甘某1、甘某2、徐某1辩称:我们分别是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由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由我们对法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于1925年2月11日在法国登记设立,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6年6月起,博内特里公司先后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由花瓣、叶和茎组成的“花图形”商标,繁体字“梦特娇”商标,以“花图形”和“MONTAGUT”组合、“花图形”位于“MONTAGUT”中字母“G”之上的“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以“花图形”和“MONTAGUT”组合、用“花图形”替代“MONTAGUT”中字母“O”的“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这4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鞋、帽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7月8日,原告博内特里公司授权在香港注册的“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作为其“MONTAGUT”时装产品在香港、中国大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家代理,有效期至2004年7月1日。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使用白底的包装袋,包装袋中间是花瓣为红,叶、茎为绿的“花图形”,“花图形”位于“MONTAGUT”上方的“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下方为一绿横条,横条内有“PARIS”字样。
2.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在香港注册设立,其英文名称为“MONTEQUE·MA
YJANE(HONGKONG)FASHIONLIMITED”,公司董事为被告甘某1、甘某2。
3.以汉字“梅蒸”、花瓣图形、拼音字母“Meizheng”组合,花瓣图形和汉字“梅蒸”分别位于连体拼音字母“Mei”与“zheng”之上的“梅蒸”商标,由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珊服装厂于1999年3月8日注册,核定的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2002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从珊珊服装厂受让取得“梅蒸”商标的专用权。与原告博内特里公司“MONTAC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中的“花图形”相比,“梅蒸”商标中的花瓣相同,仅缺少花瓣下面的叶和茎。
4.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在上海注册设立,主要经营服饰、鞋帽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甘某2。同年12月1日,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授权上海梅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梅蒸”商标,并享有在中国大陆以合资、合作、加盟特许的方式将“梅蒸”商标有偿再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权利,有效期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
5.被告常熟豪特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在常熟注册设立,主要经营服装制造,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某1。2001年12月,被告上海梅蒸公司授权尚未登记注册的常熟豪特公司生产、销售“梅蒸”服装,常熟豪特公司将其生产的“梅蒸”服装一部分提供给上海梅蒸公司,一部分自行
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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