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6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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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撤销公告发布于第167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上述事实,有第167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由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在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的情况下,
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奥搏健公司负担。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69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44253号《关于第32062787号“奥创ULTR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针对第32062787号“奥创ULTRON”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13:5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奥搏健公司。 2.申请号:32062787。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5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0201-0206):染料;颜料;食用素;印刷油墨;油漆;刷墙粉;底漆;涂料(油漆);防腐蚀剂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兖州市梦多丽尔涂
料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507725。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20日。 4.注册日期:2013年4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0201-0206):染料;印刷油墨;油漆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44253号《关于第32062787号“奥创ULTR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奥搏健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奥搏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法院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奥搏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奥搏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
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法院等待商标状态稳定后再作出裁判。
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6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法定代表人:潘安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简称奥搏健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6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奥搏健公司。
2.申请号:32062787。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5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0201-0206):染料;颜料;食用素;印刷油墨;油漆;刷墙粉;底漆;涂料(油漆);防腐蚀剂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兖州市梦多丽尔涂料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507725。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20日。
4.注册日期:2013年4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0201-0206):染料;印刷油墨;油漆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44253号《关于第32062787号“奥创ULTR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