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7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慧中 
【代理律所】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依照社会通常观念的认知,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显著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包括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商标由三维标志构成
的,应当整体上就该商标标志是否具备显著性予以判定。同时,将商品的包装形状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即使该包装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亦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仍应考量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该包装形状整体识别为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三维标志构成,通过其图示可知,诉争商标整体呈现为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盒形式,虽盒身包含图形、汉字“椰树”,但其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易将其整体认知为“果汁”等商品的包装,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上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固有显著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获得了可注册商标具有的显著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椰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椰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15:5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椰树公司。    2.申请号:28995522。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1-3203):果汁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0149号《关于第28995522号“椰树及图”(立体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椰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立体商标,整体表现为一般包装盒形式,虽包含文字“椰树”,但诉争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亦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椰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故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椰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椰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诉争商标系由立体包装盒及盒体图案、汉字“椰树”构成的立体商标,其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7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波,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椰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9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椰树公司。
     2.申请号:28995522。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1-3203):果汁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0149号《关于第28995522号“椰树及图”(立体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椰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立体商标,整体表现为一般包装盒形式,虽包含文字“椰树”,但诉争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亦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椰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故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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