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尔茨布林克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霍尔茨布林克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7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霍尔茨布林克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霍尔茨布林克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霍尔茨布林克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声国赵天娟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霍尔茨布林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1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在4103-4105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该事实有《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上的服务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
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关于培训、科学、公共法律和社会事务的文件出版;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文稿撰写”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基于该事实变更情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霍尔茨布林克公司承担。    考虑到本院已经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撤销了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故对霍尔茨布林克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霍尔茨布林克公司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30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80812号关于第26614645号“DIGITALSCI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霍尔茨布林克科技有限公司就第26614645号“DIGITALSCIENCE及图”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霍尔茨布林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16:12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霍尔茨布林克公司。    2.申请号:26614645。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5组):教育;教育信息;提供在线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关于培训、科学、公共法律和社会事务的文件出版;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文稿撰写。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华腾知本图书有限公司。    2.申请号:7463774。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5):教育;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录像带发行;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80812号《关于第26614645号“DIGITALSCI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7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
注册申请。    霍尔茨布林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霍尔茨布林克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霍尔茨布林克公司于2019年5月3日由“数码科研有限公司”更名为“霍尔茨布林克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霍尔茨布林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霍尔茨布林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大量含有“Science”的商标获准注册并共存,证明“Science”一词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违背了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三、霍尔茨布林克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恳请法院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 
霍尔茨布林克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7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尔茨布林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法定代表人:史提夫·斯科特,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尔茨布林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霍尔茨布林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6:53: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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