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4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莹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莹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莹
【代理律所】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众天翻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在中国和美国注册的“TRITON”系列注册商标信息,用以说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经放弃在美国注册的“TRITON”系列商标;对于在中国注册的已经到期的“TRITON”系列商标到期未续展,或对他人提出的撤销申请未进行答辩导致商标无效。 另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仍为众天翻译公司,且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2019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仍可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货运”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为类似服务,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其次,诉争商标为汉字“传拓”及字母“TRATON”的组合商标,引标商标一、二均为字母“TRITON”,引证商标三为字母“Triton”。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在此基础上,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众天翻译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众天翻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6 03:05:25
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众天翻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天翻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众天翻译公司。
2.申请号:34682770。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3901;3905;3912;3902-3904;3906;3911组):初步审定的服务:物流运输;导航等。被驳回的服务:运输;货运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特立坦恩集装箱国际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97770。
3.申请日期:1999年1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3906组):海上联运集装箱的出租。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创远腾全球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6182463。
3.申请日期:2007年7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3911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旅行信息等。
四、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西安世源通物流有限公司。
2.申请号:30920800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3902-3904;3910组):海上运输;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等。
五、其他事实
2020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5488号关于第34682770号“传拓TRA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众天翻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虽已到期,但仍在续展宽限期内。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仍为有效在先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开庭审理时,众天
翻译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众天翻译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众天翻译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