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7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金丽萍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丽萍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丽萍徐钦澄
【代理律所】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 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山特维克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商标信息页、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信息页、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注册公告、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书、商标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核准通知书。 2020年4月24日,山特维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删减诉争商标商品项目,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诉争商标仅保留0742类似组的“钻头(机器部件);夹盘(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钻头夹盘(机器部件)”四项商品。 2020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一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在“与内燃机和/或电动机传动装置连用的锯床;与内燃机和/或电动机传动装置连用的锯;锯片;动力切割机; 清除切割机”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公告刊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刊发的第170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仅保留在0701、0731、0752组上的“锯链、锯条导轨机、农业机械、灌木清剪机、高压清洗机、割草机、切割机、非手工操作农业用具”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注销公告、商标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核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诉争商标仅保留0742类似组的“钻头(机器部件);夹盘(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钻头夹盘(机器部件)”四项商品,引证商标一在0742组的“动力切割机”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夹盘(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钻头夹盘(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组,且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
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 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重新作出决定。因本案系在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山特维克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426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64888号《关于第22230439号“多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就第22230439号“多马”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6-06 11:30:30
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7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
法定代表人:乔纳斯·乔德贝格,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萍,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简称山特维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
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4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山特维克公司。
2.申请号:22230439。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第7类、类似0703;0735;0742-0743):车刀;铣床;立铣刀;锤(机器部件);穿孔机冲头;截锯(机器零件);锯条(机器部件);刀(机器部件);电钻孔器;钻头(机器部件);夹盘(机器部件);吊架(机器部件);锯台(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
圆锯片(机器部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螺纹加工刀具;磨刀轮(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钻头夹盘(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