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李建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1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珍爱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建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珍爱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建明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珍爱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翠英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马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姚媛媛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翠英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马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姚媛媛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翠英马强姚媛媛 
【代理律所】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建明;深圳市珍爱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庭审笔录载明,在原审庭审中,李建明、珍爱捷云公司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
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在二审诉讼阶段,李建明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珍爱情缘”及心形图案构成,“珍爱情缘”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五标志由汉字“珍爱”构成;引证商标二标志由汉字“珍爱网”、字母标点组合“珍爱网zhenai.com”及图形构成,“珍爱网”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四标志由汉字“珍爱网”、字母标点组合“珍爱网zhenai.com”构成,“珍爱网”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六标志由汉字“珍爱通”构成;引证商标七标志由汉字“珍爱美业”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构成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别部分相比较,均包含“珍爱”二字,虽有其他构成部分,并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李建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
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未对李建明提交的证据予以评述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并未影响认定结论,本院在此予以指出。李建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它包含汉字“珍爱”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而且未经过司法审查,不能当然成为本案商标近似判断的当然依据。李建明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建明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李建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建明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54:0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李建明。    2.
注册号:16401300。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婚姻介绍、交友服务、消防、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法律研究、寻人调查、社交陪伴、服装出租、宗谱研究、家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市珍爱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珍爱捷云公司)。    2.注册号:5730797。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20日。    4.注册日期:2010年1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6日。    6.标志:“珍爱”。    7.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安全咨询、护送、约会、婚纱出租、婚姻介绍所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珍爱捷云公司。    2.注册号:6986295。    3.申请日期:2008年10月6日。    4.注册日期:2010年7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晚礼服出租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珍爱捷云公司。    2.注册号:10058446。    3.注册日期:2011年10月12日。    4.注册日期:2012年1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6.标志:“珍爱网zhenai.com”。    7.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晚礼服出租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珍爱捷云公司。    2.注册号:12973218。    3.注册日期:2013年7月25日。    4.注册日期:2014年12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6.标志:“珍爱网zhe
nai.com”。    7.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晚礼服出租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珍爱捷云公司。    2.注册号:6572806。    3.注册日期:2008年3月3日。    4.注册日期:2010年4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    6.标志:“珍爱”。    7.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晚礼服出租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珍爱捷云公司。    2.注册号:11709636。    3.注册日期:2012年11月7日。    4.注册日期:2014年4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6.标志:“珍爱通”。    7.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晚礼服出租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珍爱捷云公司。    2.注册号:15736034。    3.注册日期:2014年11月19日。    4.注册日期:2016年1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6.标志:“珍爱美业”。    7.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晚礼服出租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78045号《关于第16401300号“珍爱情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在“消防、法律研究、宗谱研究”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除“消防、法律研究、宗谱研究服务”以外的交友服务、服装出租等其余核定使用服务(统称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
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在“消防、法律研究、宗谱研究”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珍爱捷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珍爱捷云公司介绍资料、珍爱捷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关系证明、珍爱捷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部分商业活动合同及发票、“珍爱网”荣誉资料、李建明及其关联企业资料、李建明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李建明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珍爱”文字的商标信息、李建明经营的武定县万达通信息服务部营业执照、宣传单页、活动现场照、相亲活动策划方案等资料复印件及视频资料。    在原审诉讼阶段,李建明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1-4:李建明在第42类、第45类、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珍爱情缘”商标的受理通知书、注册证及“loveqingyuan”域名注册证书;    第二组证据5-6:2010-2012年李建明第一套网站制作往来邮件、珍爱情缘网站电脑端、手机端运营信息;    第三组证据7-10:禄丰县碧城镇万通信息服务部企业信息、武定县万通达信息服务部企业信息、武定县珍爱情缘婚恋中心企业信息、云南昂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组证据11-20:2009年李建明在合同、广告牌上宣传使用“珍爱情缘”、2012年-2013年李建明在金点子传媒上宣传
使用“珍爱情缘”、2013年-2014年李建明在百事通传媒发布“珍爱情缘”广告、2015年-2019年珍爱情缘400电话彩铃合同及铃声样本、2016年-2019年李建明朋友圈一直发布“珍爱情缘”广告、2018年李建明在28微同城平台宣传“珍爱情缘”、2018年“珍爱情缘”招商手册及李建明聊天记录、李建明“珍爱情缘”信息、2020年1月禄丰县碧城店合作协议及“珍爱情缘”使用图片、共青团武定县委推荐申报“青春有约”青年婚恋服务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方面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方面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建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建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李建明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大量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李建明使用,已经与李建明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当地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而原审法院并未考虑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明显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效果、表现形
式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结合诉争商标长期使用所建立的稳定的市场秩序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并未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三、“珍爱”二字为常用固定汉语词汇,并非珍爱捷云公司独创,显著性较弱,珍爱捷云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含“珍爱”二字的商标,参考核准的其他商标、法院生效判决,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李建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1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珍爱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2:27: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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