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属性及保护限度

商业秘密的属性及保护限度
摘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本质属性为财产权利中的知识产权,但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相比又存在其独特性,即缺乏公示。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以商业现实为基础,注重行为与责任相适度,促进信息的传播,从而达到鼓励创新、创造的社会目的。严格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谨慎过度惩罚与不当处罚。
关键词: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 保护规则
一、商业秘密的基本概念
“商业秘密”一词在我国被规范使用的历史并不长久,在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首次使用,但是具体条文中并没有对“商业秘密”一词做出概念特征等方面的具体解释。直到1993年12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对其做出了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19年4月23日发布实施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9条第4款重新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经修订,使其定义符合时代发展,同时又不违背其自身的法定意义,符合了时代的要求。但是,随着企业的发展,商业信息的存在形式也经历了创新性的发展与变革,对于这种以创新后的形式存在的商业信息是否仍然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问题,争议颇多。
二、商业秘密的属性
对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及其性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有争论。就现时的主流观点看,主要包含法益说与知识产权说两种。1法益说源于我国商业秘密制度被植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遂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其他客体一样,属于法益。知识产权说则来自《民法典》第123条,该条规定商业秘密与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客体一样,都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尽管知识产权说被我国立法明确承认,但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存在区别,故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仍颇有争议:商业秘密与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有着不同特点,即缺乏公示性。
(一)商业秘密属于一项纯粹的财产权利
商业秘密不是自然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除非法律直接保护商业秘密,否则对信息本身的“盗用”并不如同窃取有形物一样具有天然的可谴责性。一项利益要成为民法所称的财产,至少要具备以下要件:有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不属于物质性的人格要素。商业秘密与之相符合。
首先,商业秘密具有有用性。众所周知,商业秘密的价值就在于其秘密性,因为处于保密状态,所以不属于公有领域。有用性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相匹配的。不管是否能够生产出最终产品的设计,还是半成品的技术信息,抑或是消极的失败实验数据,都具有价值性。其次,商业秘密具有稀缺性。稀缺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信息并不是无限供给的,不是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第三,商业秘密具有可支配性。首先发现商业秘密之人占有了该信息,也即支配了该信息。依据占有,就获得了支配权,可以依所有人希望的方式支配商业秘密信息。第四,商业秘密不具有物质性人格要素。商业秘密一旦被研发出来,就脱离了主体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
综上,商业秘密完全符合《民法》关于财产的要求,因此,商业秘密属于一项纯粹的财产权
利。
(二)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属于财产,但不同财产制度有着大相庭径的具体规则。商业秘密显然不属于有形物一类的财产,《民法典》正确地将其归类为知识产权。不同类别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同样差异较大,将商业秘密定性为知识产权,并不是说保护商业秘密可以套用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而是指它们的制度目标总体上是一致的。商业秘密制度赋予信息创造者私权,限制他人以特定形式利用特定信息,使创造者与没有商业秘密保护时相比获得更多的回报、赢得更优越的竞争地位。保护商业秘密,就是用法律手段替代经营者的自力措施并带来规模效应:一项法律措施的出台,替代了成千上万的、分散的经营者原本要采取的自力措施,成规模地降低成本。尤其对于那些严重依赖于信息保密来维持竞争优势的行业来说,他们不再需要支付更多的成本来为自己打造坚不可摧的“盔甲”,而是将成本投入到创造更多信息、研发更优产品之上。
(三)商业秘密具有公示手段
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似乎缺少公示手段。7不过,商业秘密是通过秘密性和保密性反向实现公示,即对秘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区隔公开信息,以彰显其对特定信息的占有状态。对他人而言,这就是一种权利公示的手段,其结果是让他人知道不可以未经许可而获得、使用或披露这些秘密信息,产生与其他权利的公示相同的法律效果。
基于以上认识,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对待,与承认独立发现及反向公示等行为的合法性,并不冲突。商业秘密所有人仅就他人从特定信息渠道获得特定信息,具有支配控制权,这也是他应该要向社会公示的范围。相反,在例外情形中,公众获得的是从市场的合法渠道传递出来相关信息,并未突破所有人的保密措施,未进入所有人的支配领域。知识产权法有着丰富的权利例外与限制制度,商业秘密制度此番设置与知识产权法的制度机理是一致的。
三、商业秘密范围的认定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修改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再一次强调了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规范内涵,以及属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的内容属性。以上定义在相当程度上将受法
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增强了保护力度,同时也显示了从法律层面保护商业秘密的决心和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髙。进而,在面对新型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上,能够提供法条依托,指导司法实践。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应整体判断其内容属性
在判断涉案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应当正确分析该商业信息的内容属性,上述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是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以及具有相似特征与性质的其他商业信息。
其一,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需要承认的是技术信息在偏重生产和发展科技的企业中是普遍存在的,而没有获得专利权的技术和知识成果,都可以被视为商业秘密,进而可以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其二,商业秘密应当是经营信息。从字面意义上讲,经营信息的外延范围很广,但不是所有与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都可以被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应当把它界定为对生产和贸易活动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应严格依照其规范内涵进行
根据上述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规范内涵应当包含三个方面,分别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也就是说,在认定涉案商业信息是否属干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应当以其是否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为条件。
其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关于“公众”的界定也就是商业秘密被知悉的范围。因此,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众”是具有相对性的,即“行业内相关人员”,也就是所属领域内的从业者、竞争者以及对该特定领域较为了解的其他相关人员。所谓“知悉”限定的是知悉的难易程度,也就是说商业信息不能以合法的一般方式和正常途径且不必付出较大的成本就能获得,通过这种途径获得的商业信息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其二,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理解:一是直接价值,也就是现实的经济价值,经营者在技术和经营方面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使之成为公司的核心能力以期为企业增加效益。二是预期价值,当企业投入成本进行技术研发或者通过分析既往资讯总结经验预测风险时,其并不能立刻获得收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投人获得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备商
业价值,因为商业秘密的价值除了直接价值,还有值得期待的预期价值。这种潜在的预期价值也可以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是成本价值,即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为发展和创造技术和经营信息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无论其所研发出来的是可以节约成本、提高生产效率的方法等积极成果,还是阶段性研究失败的经验教训等消极成果,都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
其三,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即采取保密措施。当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时,需要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使得该商业秘密更具有安全性与保密性,以至于般人难以轻易获得。否则,该商业秘密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所有权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性行为。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所采用的保密措施有:签订保密协定、建立保密制度和采取其它合理的保密措施等。8除了上述两种保密措施,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具有约束力的,因为保密措施的意义更多在干提示他人保密义务的存在,无需对其表现形式过多要求。
四、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内容
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则主要还是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其中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
中心。对于到底该如何对待商业秘密,应该对商业秘密加以何种保护,采用何种保护模式等等此类问题,学术界从未停止过争论。我国目前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分散于其它相关各个法律部门中。具体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主要是涉及到以下五类法律法规。
(一)《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从《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定位出发,商业秘密所产生之“合法利益”应称为“商业秘密权”。不少学者以此为据,主张制定专门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权,与《民法典》中的法定专有权地位相匹配。《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通过对合同相对人的约束实现,此约束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合同意志自由为法律依据。《民法典》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可以依据双方的真实自由意愿选择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第501条规定对合同中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明确禁止以任何形式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使合同不成立,义务也必须履行。并且表明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确列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立法者认为该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此规定无疑促进了商业秘密立法保护的发展与进步,促使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迈向了一个新的台阶。并且,对于我国甚至大多数国家来说,都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保护商业秘密的,例如德国、瑞士、瑞典、挪威等国均有此类规定。
(三)劳动法的规定
企业对于其自身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劳动法中,大多通过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加一个保密义务的方式实现。但是此类规定并不是不合理的加重劳动者的义务,而是立法者基于公平正义理念而制定的统一的规则。在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维护了社会公平竞争秩序。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7:11: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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