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励研发与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原则】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
第三条【适用范围】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施了侵犯中国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或为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工作要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二章 商业秘密界定
第五条【商业秘密】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公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研发记录、实验数据、技术诀窍、技术图纸、编程规范、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有关文档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经营信息是指与权利人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员工信息、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采购价格、利润模式、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是指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任何类型和形式的信息。
第六条【不为公众所知悉】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能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已经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或者已经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二)该信息已经在国内外公开使用;
(三)该信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掌握的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四)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或者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五)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信息,进入公开领域后相关公众可通过观察、测绘、拆卸等简单方法获得。
申请人提交的技术查新报告、检索报告、公开渠道查询商业信息的资料等与涉案信息不构成实质上相同的,可以推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七条【商业价值】本规定所称具有商业价值,是指该信息因其秘密性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但有相反的
证据能证明该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的除外:
(一)该信息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的;
(二)该信息对其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付出了相应的价款、研发成本或者经营成本以及其他物质投入的;
(四)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试图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能证明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的情形。
第八条【相应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获取难度等因素相适应、合理且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
多个权利人共有商业秘密的,均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可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任职离职面谈,提醒、告诫现职员工和离职员工履行其保密义务;
(三)对该信息载体采取了加密、加锁、反编译等预防措施或在相关载体上加注保密标志或加密提示;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采取基本的物理隔离措施,如门禁、监控、权限控制等;
(六)制定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并与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七)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保密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
(八)权利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商业秘密范围有明确界定且与其所主张的秘密范围相符的;
(九)确保涉密信息他人轻易不能获得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九条【权利人】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权利归属】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归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以外所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归该自然人所有。但其商业秘密系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或经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支付合理报酬后,于其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
受委托所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商业秘密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
两人以上合作共同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由合作者共同享有。商业秘密为合作者共有时,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或处分,如无约定,应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
第十一条【侵权人】本规定所称侵权人,是指违反本规定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章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第十二条【非法获取】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
(一)派出商业间谍盗窃权利人或持有人的商业秘密;
(二)通过提供财务、有形利益或无形利益、高薪聘请、人身威胁、设计陷阱等方式引诱、骗取、胁迫权利人的员工或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三)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进入权利人的电子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或者植入电脑病毒破坏其商业秘密的,其中,电子信息系统是指所有存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电子载体,包括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5:48: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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