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步入知识经济的年代,有关商业秘密的侵犯事件日渐突出。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防止不正当竞争,我们需要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笔者通过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论述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现状,并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意见。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完善制度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可以总结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要素:
(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客观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价值性。商业秘密正是“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所以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是指其能为权利人带来显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也就是说能为或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丰厚的利润。
(三)管理性。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是建立在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的基础上,根据各种商业秘密的不同要求进行控制和保护的措施。
以上所述商业秘密的三个要素,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保护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主要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一)1991年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未揭示其内涵。随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
(二)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
几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做出进一步解释。
(三)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该法第219条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弥补了我国以往刑法保护不
力的状况。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构想
(一)进一步细化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提炼出特殊法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是个种类罪名,而不应当将不同主体、不同客体及其行为规定在一个罪名之下,这不仅是立法技术上的科学要求,同时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此,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将该罪名进一步细化,对“窃取”、“暴政获取”、“非法泄露”、“非法使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等犯罪行为分立罪名,这样不仅符合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更加有利于具体行为的决定和司法操作,同时还可以配合对罚金刑立法技术上的完善来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另外还可考虑建立资格刑制度,因為资格刑是剥夺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资格的一种刑罚。侵犯商业秘密罪属贪利性犯罪,犯罪人往往较为熟悉各种生产、流通、经营环节,精通某些专门领域的专门技术和信息,容易产生很大的
犯罪机遇和能力。因此应有限度地设定旨在剥夺其在一定经济领域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权利的资格刑,以利于更好地惩罚犯罪,震慑有可能利用自己一技之长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最终起到更好的预防犯罪的惩戒效果。
(二)在法定危害结果方面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及“特别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
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商业秘密收益的多少不仅与其自身特性有关,还主要取决于该商业秘密的市场份额,因此应综合认定“重大损失”及“特别严重后果”,包括权利人人身精神权益的损失,而不是仅限于直接损失数额的大小。我们可以尝试依据下列任意一种方法确定损失:
1.以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通常包括失去的利益及其他利损失,如研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长度、预期若干年内的利益等。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一般适用于侵权人未向第三人或社会公开披露、转让为前提。当侵权人对权利人的损失额存在异议时,可以通过财务查询、发票及纳税情况查核从而确定其获利情况。
3.以合理的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另外,因对非物质性的损失,如
名誉、信誉的损害或丧失可以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恶劣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与文化水平等因素斟酌确定,从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载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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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