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化时代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研究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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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
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以下(简称《纲要》),标志我国知识产权发展进入崭新阶段。《纲要》明确提出,要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外协调的法律体系,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制定、修改、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接下来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商业秘密保护专门法,而是采用以《反不当竞争法》保护为主,多部法律为补充的方式来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显然与《纲要》所要求的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外协调”法律体系不相吻合。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出现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在其后数年所修订的包括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实施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体系初显。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采取了非单行立法保护的模式,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被规定在不同法律中,并没有商业秘密专门法。
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发展,全球经济进入信息化时代。我国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得到快速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更加多样,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手段增多,商业秘密被窃取和披露的情况增加,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高发。这使我国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呼声持续高涨,
社会各界强烈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顺应知识产权强国要求、响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呼声,让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需要我国加强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明确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所适用的实体及程序性法律,并做好相关法律的解释工作,使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有明确的法律准则作为指引,做到有法可依,行之有效,减少相同案件不同审理结果的发生,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高法律的威信。同时,对于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我国刑法要充分发挥保护商业秘密的作用,切实从刑法方面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司法实践的不足
(一)“秘密性”的认定标准不明晰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首先要对涉案信息的商业秘密属性做出证明,而在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过程中,“秘密性”的认定往往是极为困难的。例如,对于一些企业的客户名单,由于接触客户名单的人员广泛,客户名单还时有变化,且名单内容往往十分简练,使得权利人在证明其“秘密性”时,由于难以提供确切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显得过于简单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大多数的原告败诉案件中,败诉原因都在于原告无法提供足以证明涉案信息符合“秘密性”要件的证据,这个现象的出现也与“秘密性”要件的自身特点有关。我国法律将“秘密性”规定为“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从该规定来看,涉案信息若想要证明其符合“秘密性”,需要同时符合“不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条件。但是,这个证明标准从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显得过高。不过,近几年,在我国相对发达地区的法院审理案件中,已经出现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证明信息的秘密性不需要符合“不普遍知悉”和“不容易
获得”两个条件的案件情况。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份一审判决书为例,此案件原告为石油管道企业,对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问题上,法院认为基于其为特定客户管道公司,其交易的市场化程度并非一般企业能掌握其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从而认可了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此案中,法院以“不为公众所知悉”为由认定了秘密性,而没有认为必须满足“不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条件。上述情况的出现说明在秘密性的认定上,已经出现认为其标准较高,并且尝试降低其标准的司法趋势。不过这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法律对于该规定有不明晰之处。在笔者看来,北京法院适用的判断“秘密性”的标准更为合理,能够减轻原告的举证
信息化时代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研究
张健(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上海
261600)
要:随着区块链、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全球经济进入信息化时代,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不断凸显,加强商
业秘密保护成为各界共识。本文以2018年中美贸易摩擦后我国修订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为背景,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进行研究,认为我国在多年的商业秘密法律发展中已经具备了制定商业秘密法的条件,可以通过制定专门法的方式来加强商业秘密立法保护。同时,我国可以通过降低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诉讼中的证明难度来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的可适用性,改善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效果,以适应时代要求。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中图分类号:F06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921/jki.1009-2994.2023-03-0146-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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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营销上旬刊XDYX 难度,与当前我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相一致。
(二)“提供初步证据”的标准模糊
我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被规定在《反不当竞争法》中。《反不当竞争法》侧重于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参与侵权诉讼程序中时,法律更侧重于保护原告利益,减轻其举证负担。然而,尽管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反不当竞争法》中有明文规定,原告参与诉讼仅需“提供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方,但法律未对“提供初步证据”以及其判定标准做出规定,在法律中仅有笼统的规定,未规定具体情形,也未进行解释。这就导致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初步证据”难以判定其证明力是否达到要求。笔者通过检索近年来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发现,虽然在有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得到适用,举证责任也确实转移至被告方,但是对于原告而言,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没有得到实质上的减轻。在2019年审理的一宗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十分充足,原告不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并且将与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等都予以提交,在这些材料中都包含了员工对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承诺的内容。在原告提交了以上证据后,除非被告能够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其证据已足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可以看出,原告的举证负担并没有减轻,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适用,需要我国再次对相关法律加以明确,以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
三、优化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
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平仍与我国的现实发展需要存在一定的差距,无法满足现实发展需要,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进行优化,以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促进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
(一)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
近年来,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呼声逐渐变高,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如何完善的讨论也从未停歇。当前,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为辅。
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存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分散、各部门法衔接不畅的问题。相较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我国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一审支持率偏低。司法实践效果不佳,与我国当前采用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模式存在极大的关系。
自2018年中美经贸摩擦以来,我国出台相关法律规定,提高了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满足了我国社会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部分需要。但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各部门法在实践时如何衔接问题,我国法律一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时,审理结果不同甚至相反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显然是由于不同部门法之间所倾
向的保护法益不同,致使判决结果出现不同。以《反不当竞争法》为例,《反不当竞争法》对于法益的选择倾向于维护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而不是专门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因此,其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
款内容也倾向于维护公平的竞争,而不是将保护商业秘密作为首要。对于我国当前商业秘密保护所存在的情况,多数学者建议通过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来加强保护,如专利法、商标法,采取单行立法模式。原因在于,我国当前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主要是规定不够系统化、体系化,存在许多模糊之处,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缺乏针对性。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不仅能够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起到促进科技创新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加快商业秘密专门立法进程,制定一部商业秘密专门法。我国目前已经具备制定商业秘密法的良好条件,在2018年的中美贸易谈判过程中,我国进一步对国内法律法规加以完善。可以说,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范,为我国商业秘密专门法的制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我国在制定商业秘密专门法时可以借鉴现有法律,能够很好地提高立法效率。
法律的制定涉及多个部门的合作,并且对于法条的数量及内容还需要细细斟酌,有大量的与立法有关的信息需要收集,因此,制定一部法律的时间往往较长。
由于我国当前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现有法律无法很好满足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需要,因此需要加快相关立法的步伐。基于此,笔者对于我国商业秘密法的制定提出了几点设想:(1)对我国现有商业秘密法律规定进行整合。我国已在多部法律中对商业秘密进行规定,包括商业秘密保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内容,并且在2019年我国出台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为我国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打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我国在制
定商业秘密专门法时,可以先对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再通过邀请专家学者研判、征求社会意见等方式,对法律法规进行合理化筛选,更好地发挥我国现存的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作用,保证立法的体系化、科学化,从一定程度上加快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进程。(2)适当关注跨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规制。随着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不断发展,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不断加快,在海外取得了不错的成效。这引起了西方国家的高度警惕,使得我国企业在域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时,时常陷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我国企业经常处于被动地位。基于此,制定商业秘密专门法,可以适当加强我国对于企业域外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提高我国企业的竞争力。
(二)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明确秘密性的判断标准。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判断标准不容模糊,必须有明晰的标准。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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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对秘密性进行规定的法律条文来看,证明符合秘密性必须同时满足“不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条件,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有的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必须同时满足“不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条件,有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满足其一即可。这种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审理情况的发生,无疑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同时,我国当前大力提倡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难度,节约维权成本。我国当前对于秘密性的证明标准显然过高,在降低标准的司法实践取得不错效果的情形下,应当降低秘密性的证明难度,将法律条文中的“和”改为“或”。这样修改能够统一全国各地法院对于审理秘密性时的审理标准。同时,将“不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择一证明,可以有效降低权利人的证明难度,从而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更符合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下我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目标。
明确“提供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虽然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立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程序的举证责任转移制度,但是对于举证责任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存在模糊之处,同时也未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在适用环节存在一定的困难。对于商业秘密适用该程序影响较深的为“提供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对于初步证据,当前主流观点认为是诉讼中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但这份证据不必十分充分。对于“提供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及其所要达到的证明力度,在当前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民事诉讼案件的通行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要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充分证明的效果。这显然与2019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中规定的原告仅“提供初步证据”的要求相悖。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所有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适用的,因而其证明标准较高,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而言
不具有针对性,也与我国《反不当竞争法》想要降低权利人的证明难度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参与诉讼时,所提供的“初步证据”仅需满足“低度盖然性”即可,即其证据能够证明手段而不需要形成证据链,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我国当前盛行的观点也认为“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应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并且应该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过于严格的审查标准会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举证负担,基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特征,原告在收集证据时的难度很大,因此应当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反不当竞争法》中“合理表明”这一限定词,也是想要起到提示作用,告知在适用其法律内容时不应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提出严苛的要求。综上,“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适用较为宽松的标准,而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仅需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即可。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依据权利人所提交的初步证据来做出裁量,发挥能动作用,切实保证权利人的利益。
四、结语
我国正处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进程中,信息网络等高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商业秘密作为保护创新成果的重要方式,其重要性不断提高,要求我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以2018年中美经贸摩擦为契机,我国对相关法律进行了修订,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商业秘密保护水平。但是,由于信息化时代网络经济迅猛发展,商业秘密侵权方式多样化,需要保护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大,使在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显得过于简略,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无法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
现状出发,加强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具有现实的可行性。本文所做的相关研究,希望可以为我国优化商业秘密制度提供一定借鉴,并相信我国能够在后续的发展中构建全面、科学、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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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妍(1997—),女,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张
健(1990—),女,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昌乐县发
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经济师,学士,研究方向:会计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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