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_百度文 ...

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3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米高梅公司 
【当事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米高梅公司 
【当事人-个人】米高梅公司 
【当事人-公司】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飞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客迎伏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唐红兵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飞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客迎伏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唐红兵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飞客迎伏唐红兵 
【代理律所】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米高梅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权的无效系指商标权人已经获得的商标权由于其主动放弃或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丧失,其注册商标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违法证据第三人回避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米高梅公司针对埃索公司注册的第9403119号“埃索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商评字[2016]第972777号《重审第1406号关于第9403119号“埃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埃索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3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埃索公司的诉讼请求。埃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
主要上诉理由为:作出被诉裁定的合议组成员杨建平、张颖曾参与审理第97277号裁定,被诉裁定违反回避原则,构成程序违法;被诉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诉裁定使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米高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另查,诉争商标于2011年4月28日由埃索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载明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电灯、汽车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浴霸、电暖气、饮水机、风扇(空气调节)、微波炉(厨房用具)、加热装置、水龙头、冰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4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商评字[2014]第31896号《关于第9403119号“埃索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1896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4年11月27日刊发第1433期商标注册公告(二),核准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期为第1305期。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刊发第1441期无效公告,以诉争商标进入司法应诉、异议复审裁定尚未生效为由,对诉争商标在第1433期公告的注册公告(二)予以无效公告。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6)京行终5700号行政判决(简称第5700号判决),认定埃索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403119号“埃索及图”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2001年10
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第31896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重新作出裁定。2017年9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5700号判决作出商评字[2014]第31896号重申第1194号《关于第9403119号“埃索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1896号重申裁定),裁定第9403119号“埃索及图”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针对上述判决,埃索公司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再审,该申请被裁定驳回。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权的无效系指商标权人已经获得的商标权由于其主动放弃或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丧失,其注册商标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已经由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应当不予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履行生效判决亦已经作出第31896号重申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由于诉争商标并非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缺乏审理的事实基础,不具备审理的必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终结诉讼。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4:09:31 
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4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米高梅公司,住所,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客迎伏,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兵,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埃索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8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米高梅公司针对埃索公司注册的第9403119号“埃索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商评字[2016]第972777号《重审第1406号关于第9403119号“埃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埃索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3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埃索公司的诉讼请求。埃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作出被诉裁定的合议组成员杨建平、张颖曾参与审理第97277号裁定,被诉裁定违反回
避原则,构成程序违法;被诉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诉裁定使用法律错误。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23:30: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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