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永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3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永安;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陈永安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陈永安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何卓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卓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卓律 
【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永安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带有欺骗性”,包括该标志中包含的文字、图形等内容与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不相符合,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
者产地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效力多”,其含义可指“具有多种功能”。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牙齿美白贴”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永安关于牙膏等商品上一般具有多重功能故而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情节亦不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陈永安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引证商标被撤销的事实不影响对诉争商标缺乏可注册性的审查结论。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于本案的实体审查结论正确,对其结论仍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永安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永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1:4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陈永安。    2.申请号:38896601。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牙膏;牙齿美白帖等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4115号《关于第38896601号“效力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还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膏;口气清新喷雾;牙齿美白帖;牙齿清洗液”之外的商品与第34735552号“效力多XIAOLIDU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陈永安对此无异议。    陈永安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商评字[2020]第102279号《关于第37365148号“天福效力多XIAOLIDUOT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一,诉争商标由中文“效力多”构成。将“效力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
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第二,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有误,但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影响,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永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永安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的含义是“功能多”,具体到“牙膏”等商品上,暗指牙膏等商品具有一定的功能和效果。在日常生活中,“牙膏”等商品不同程度上具有清洁、美白、抗菌、清洗口气等功效,“功效多”属于应有之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陈永安在第3类“药物牙膏”商品上拥有第679254号“效力多”商标,按照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 
陈永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安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行初106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陈永安。
     2.申请号:38896601。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牙膏;牙齿美白帖等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4115号《关于第38896601号“效力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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