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舞希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株式会社舞希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株式会社舞希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株式会社舞希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嘉雨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式会社舞希冀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
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原审庭审中,株式会社舞希冀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WCG”与引证商标“wcg”,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方面相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株式会社舞希冀的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审查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株式会社舞希冀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字母“WCG”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字母“wcg”构成的文字商标。申请商标“WCG”与引证商标“wcg”仅存在字母大小写差异,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区分。若两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
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截至本院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并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株式会社舞希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株式会社舞希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株式会社舞希冀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25:4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株式会社舞希冀。 2.申请号:第33089674号。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4日。 4.标志:“WCG”。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2;4107):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发行。 二、引
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意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2.注册号:第3932808号。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5.标志:“wcg”。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2;4107):组织体育比赛;经营。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30391号《关于第33089674号“WC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25日。 该决定认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WCG”与引证商标“wcg”字母构成相同,仅字母表现形式不同,两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发行”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经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41类“培训、出借书籍
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株式会社舞希冀不服《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2019年3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诉讼中,株式会社舞希冀提交了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株式会社舞希冀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二审上诉人诉称】株式会社舞希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
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
株式会社舞希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7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舞希冀,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城南市盆唐区板桥路。
法定代表人:李廷濬,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式会社舞希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株式会社舞希冀。
2.申请号:第33089674号。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4日。
4.标志:“WCG”。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2;4107):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发行。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意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2.注册号:第39328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