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聚欣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5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聚欣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聚欣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聚欣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卞赢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卞赢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宏卞赢范雷
【代理律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聚欣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5317448号“检查官”商标(见下图),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导航仪器;探测器;空气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电测量仪器;科学用探测器;传感器;电池充电器;眼镜”商品上,注册人为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客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2016年10月9日,聚欣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注册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 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聚欣公司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汉语字词典对“检”“查”“官”“检查”“察”“检察”的释义等,用以证明字词的含义,“检查”与“检察”的含义相同且近似,常替代混淆。 2.第15055301号、第15881926号、第7764563号“检查官”商标的审查审理实例等,用以证明在审查和审理实践中对“检查官”一词已有明确的法律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检查官”,该商标与国家机关中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工作人员“检察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近似,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中的“欺骗性”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诉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诉争商标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检查官”,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探测器”等商品上,易
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描述性用语,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聚欣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2018)京73行初1298号判决; 二、驳回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3:45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纯文字“检查官”组成,其与依法行使
国家检察权的工作人员“检察官”虽然读音相同,但是因“检察官”中的“检察”二字有其独特含义,专指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日常生活中常用词汇“检查”的含义相区分。加之,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工作人员在名称上一般以“人民”与“检察官”共同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检查官”使用在“探测器;量具”等商品上不会让相关公众在误认为其与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且诉争商标自2014年申请注册,爱客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已经进行了一定规模的使用,其实际使用中亦未发现引发不良影响的情形出现。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探测器;量具”等具有一定检测功能的商品,虽然诉争商标“检查官”中的“检查”二字与检测功能在字面含义上具有一定关联,但是诉争商标的“官”字采用拟人化的方式与“检查”结合使用,整体不会让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对商品本身功能、用途的直接描述,爱客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已经进行了一定规模的使用,其实际使用中亦加强了其识别作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聚欣公司就第15317448号“检查官”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在读音等方面与“检察官”相近,其作为商标标志指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探测器”等商品上,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二、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聚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二、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杭州聚欣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5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聚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七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孔玉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聚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聚欣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5317448号“检查官”商标(见下图),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导航仪器;探测器;空气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电测量仪器;科学用探测器;传感器;电池充电器;眼镜”商品上,注册人为上海爱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客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2016年10月9日,聚欣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注册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聚欣公司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汉语字词典对“检”“查”“官”“检查”“察”“检察”的释义等,用以证明字词的含义,“检查”与“检察”的含义相同且近似,常替代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