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林民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魏林民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4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9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魏林民;克罗心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魏林民克罗心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林民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克罗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邢江峰 
【代理律所】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魏林民 
【被告】克罗心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1 17:42:31 
魏林民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林民,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罗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马里奥·雷特曼,首席运营官和经理。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魏林民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9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5831558号“CROW HEART”商标(图样详见附件),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袜、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27日,现注册人为魏林民。
     引证商标一系第6971793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图样详见附件),申请日为2008年9月25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衬衫、无袖背心、绒衣、运动衫、运动裤、牛仔裤、皮裤、皮护腿套裤、短裤、长裙、裙子、夹克、上衣、背心(马甲)、手套(服装)、衬衣、游泳衣、帽、鞋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6日,现注册人为克罗心有限公司(简称克罗心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1509154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图样详见附件),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男仕及女仕服装、牛仔裤、T恤衫、茄克(服装)、半身裙子、连衣裙、衬衫、汗衫、背心、皮质套裤、裤子、短裤、鞋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现注册人为克罗心公司。
     克罗心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对克罗心公司“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全球商标列表、商标档案,部分明星喜爱克罗心公司“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的报道,百度关于克罗心公司“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相关产品图片,克罗心公司及其“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在报刊、杂志上的报道及译文,关于克罗心公司及其产品的网络宣传,克罗心公司产品的销售清单、发票,相关媒体对克罗心公司北京专卖店的报道,魏林民商标注册情况,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151471号《关于第15831558号“CROW HEA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克罗心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克罗心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有关克罗心公司及其“Chrome Hearts克罗心产品宣传”品牌在报刊、杂志上的相关报道及译文,克罗心公司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清单、发票及其译文,相关媒体对克罗心公司北京、杭州专卖店的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认定克罗心公司“Chrome Hearts克罗心”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裁定复印件,克罗心公司在中国登记的分公司克罗心(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魏林民名下商标列表和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魏林民名下上海克罗心服饰有限公司和昆山克罗心服饰有限公司信息,关于给予25类跨类保护的相关在先裁定、判决复印件,(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290号、40291号公证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并非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对于克罗心公司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
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克罗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克罗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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