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瓷功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山东国瓷功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国瓷功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山东国瓷功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山东国瓷功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李晓宇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李晓宇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磊李晓宇 
【代理律所】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国瓷功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服务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国瓷”,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陶瓷釉、烧结用颗粒状和粉状陶瓷物质、制技术陶瓷用合成物、催化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
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故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系绝对禁用条款,故国瓷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作为证券简称从而获得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国瓷功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33:00 
山东国瓷功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瓷功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张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国瓷功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9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国瓷公司。
     2.申请号:36304649。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11日。
     4.标志:“国瓷”
     5.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陶瓷釉、烧结用颗粒状和粉状陶瓷物质、制技术陶瓷用合成物、催化剂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7521号关于第36304649号“国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国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国瓷”系国瓷公司自2005年4月起登记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经过国瓷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在国内同行业建立了极高影响力和知名度。二、2012年1月13日,国瓷公司在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国瓷材料,证券代码:300285。证券简称本身具有唯一指向性,“国瓷”无论作为字号或是证券简称均明确指代国瓷公司,“国瓷”已经与国瓷公司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的产源识别功能,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予以注册。三、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服务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国瓷”,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陶瓷釉、烧结用颗粒状和粉状陶瓷物质、制技术陶瓷用合成物、催化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故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系绝对禁用条款,故国瓷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作为证券简称从而获得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1:19: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4/47070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国瓷   商标   诉争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