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军等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张利军等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别志定李娟苗春燕 
【审理法官】别志定李娟苗春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利军;常小红;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文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 
【当事人】张利军常小红常文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张利军常小红常文献 
【当事人-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冷长剑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丁桂芳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冷长剑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丁桂芳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冷长剑丁桂芳赵国富 
【代理律所】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利军;常小红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前程办事处 
【本院观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重复起诉撤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州经济开发区村庄拆迁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享受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即每平方米1400元购买2人份人均60平方米
安置住房的前提条件是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全家都是非农业户口,户口未迁入被拆迁社区,不在原籍定居的人员。上诉人所主张的C3117宅基地已经经过了村组公示和三级认定,被认定为系常振的宅基地和房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二人系涉案经依法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户籍符合享受安置政策的要求。经开区管委会已经对涉案宅基地及其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上诉人如果认为其应从中获得补偿安置利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张利军、常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22:07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常文献的父亲常学妮、大伯原系中牟县郑庵镇常庄村村民,后该村划转经开区前程办事处管辖。1984年张利军母亲朱小英带领张利军本人、儿子张利伟、女儿张利红同常文献父亲常学妮组成再婚家庭,在常庄村第三
村民组居住生活。1997年,张利军户口从郑州市外迁入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魏庄村,张利军家庭一直在魏庄村居住生活。2009年10月21日,经开区管委会制定印发郑经管政〔2009〕46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该办法规定适用于经开区范围内建设征用土地所涉及村庄房屋拆迁的安置与补偿。其中第十二条村庄房屋拆迁基准安置对象规定:“(一)征迁公告前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产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有当地户口的被征地拆迁人。”第十三条规定,经过批准下列人员可购买安置房屋:“(二)征迁公告发布前,家有合法宅基地和合法房屋,全家都是非农业户口,户口未迁入被拆迁社区,不在原籍定居的人员,每户最多按经济适用房价格(每平方米1400元)购买2人、人均6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因建筑结构不可分割等原因,超出面积部分按规定价购买。”2015年,前程办事处常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经常庄村组公示,常文献宅基C3116、C3020、其大伯常振宅基C3117均被认定为于有效宅基。2015年10月31日,常振与前程办事处、前程办事处常庄村民委员会签订C3117宅基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日,常振与前程办事处常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内建筑物及附属物放弃协议书》,常振对其宅基地内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自愿放弃。2011年11月18日,常学妮与前程办事处、常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宅基地内建筑物及附属物放弃协议书,同意将C3020宅基上房屋交由常庄村委会
处置,常学妮并同前程办事处、常庄村委会签订了C3020宅基上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常文献亦签订了C3116宅基上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处宅基补偿款项均已实际支付履行完毕。常振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因病死亡,其于2015年11月签订遗嘱将其宅基拆迁财产赠予常文献。2017年8月21日,张利军向经开区管委会信访反映2015年房屋被拆除,要求补偿,经转办,前程办事处经调查认为信访人反映问题属于家庭内部财产分配问题,应家庭内部人员协商解决,并告知张利军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年11月13日,张利军与常小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开区管委会、前程办事处履行职责支付二人房屋补偿款517000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行初1107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张利军与常小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行终54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在重审中,张利军与常小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其按照每平1400元的价格购买2人份人均60平方米的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庄村拆迁安置住房。重审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批准其变更,其递交撤诉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行初字20号行政裁定,准许二人撤回起诉。现常庄村的整体安置工作尚未结束,安置房分配工作仍在按期进行中。张利军、常小红现以变更后的诉求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张利军、常小红在(2020)豫01行初20号案件中,以C3117宅基上系其合法宅基,房屋属于其建造的事实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517000元,本案张利军、常小红虽然依然坚持其是C3117宅基及房屋权利人,但本案起诉是要求被告保障原告享有购买安置房的权利,理由已经变化,诉讼请求不同,前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包含后诉的诉讼情况,因此本案诉讼的事实和前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的该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张利军、常小红本案诉求要求享受在常庄村有合法宅基和房屋因而应当享受购买安置房屋的权利,在诉讼类型上属于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之诉。安置补偿职责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职责,只要安置工作没有结束,有权行政机关的安置补偿职责就一直持续存在,而本案常庄村的安置工作至今并未全部结束,不能因涉案宅基已经签订过补偿协议而当然阻断张利军、常小红寻求主观权利的救济路径。且在卷证据显示,张利军、常小红就其补偿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信访,相关部
门对张利军、常小红的诉求并没有作出过明确的拒绝决定是客观事实,而且张利军、常小红在收到信访结果后,提起了要求给付C3117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张利军、常小红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从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张利军、常小红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三)前程办事处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区政府(管委会)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本案经开区管委会明确表示按照该指导意见其是本案适格被告,前程办事处作为经开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其在安置补偿中所作行为应视为代表经开区管委会履行相应职责,故前程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驳回对前程办事处的起诉。    (四)张利军、常小红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郑经管政〔2013〕35号《关于路庄村等新托管中牟县部分村庄征迁补偿安置政策执行标准的意见》,对中牟县新划转区域严格按照经开区现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执行,中牟县新划转区域无证宅基地认证标准,参照《关于韩庄村征迁补偿安置政策执行标准的意见》(郑经管政〔2013〕25)执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庄拆迁安置办法》(郑经管政〔2009〕46号)系适用于经开区范围内建设征用土地所涉及村庄房屋拆迁的安置与补偿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与经开区征迁安置补偿政策有关问题解答内容一致,本案的安置补偿应适用上述文件规定。前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庄拆迁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可以享受按经济适用房价格(每平方米1400元)购买2人人均6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的前提是家有合法宅基地和合法房屋,全家都是非农业户口,户口未迁入被拆迁社区,不在原籍定居的人员。本案涉案C3117宅基地经过村组公示及三级认定,均认定属于常振的合法宅基及房屋,张利军、常小红主张自己是涉案宅基及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但综合本案证据,张利军、常小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证明C3117属于其合法审批宅基,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张利军、常小红若认为拆除房屋错误,其必然会积极行使救济权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利军、常小红在公示期间提出过异议,更未提起过违法之诉,在常振已故的情况下,张利军、常小红主张C3117属于其经批准的合法宅基地,房屋属于其所有,有悖常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利军、常小红是涉案C3117宅基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同时,张利军、常小红自己提供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属于魏庄村村民,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拆迁公告发布时属于非农业户口。因此,张利军、常小红家庭情况不符合前述安置办法规定的购买安置房条件。综上,张利军、常小红要求享受购买安置房权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利军、常小红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51: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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