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点石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颜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点石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颜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7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莙刘婷徐冰 
【审理法官】金莙刘婷徐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点石经纬科技有限公司;李颜江 
【当事人】北京点石经纬科技有限公司李颜江 
【当事人-个人】李颜江 
【当事人-公司】北京点石经纬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点石经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李颜江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1无法证明李颜江的具体工作量以及与降低工资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首先点石经纬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工资发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其次工资条是由用人单位制作并发给劳动者,应视为双方对工资条内容的一致认可,现点石经纬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工资条记载错误,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李颜江没有提交新证据。点石经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邮件截图,证明李颜江自2018年5月26日起工作明显不饱和,邮件明显减少,与其职务不匹配,其实发工资应当降低,李颜江于2018年12月25日离职,自该日起无实际工作;2.请假邮件截图、工资单,证明李颜江12月实际缺勤天数与工资条不符,工资条少记载了请假天数,应予以调整。李颜江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为取证手段不合法。工作方式不一定体现在邮件上,不能以回复邮件数量认定工作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无法证明李颜江的具体工作量以及与降低工资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首先点石经纬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工资发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其次工资条是由用人单位制作并发给劳动者,应视为双方对工资条内容的一致认可,现点石经纬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工资条记载错误,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点石经纬公司上诉称公司曾召开核心高管会议,李颜江对法定代表人在会上提出的所有高管停发工资、不带薪工作的提议表示同意,故点石经纬公司不应支付李颜江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但因点石经纬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颜江接受了点石经纬公司所提出的停发工资、不带薪工作的提议,作为用人单位的点石经纬公司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点石经纬公司支付李颜江工资并无不当,点石经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点石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点石经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9 14:1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颜江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点石经纬公司,担任研发副总裁,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李颜江
月工资标准45000元,另有饭补315元。点石经纬公司每月8日支付李颜江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工资正常支付至2018年5月25日,此后工资未发放。点石经纬公司为李颜江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根据点石经纬公司通过按月向李颜江发送的工资条核算,点石经纬公司应支付李颜江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税后234619.75元。    李颜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点石经纬公司支付工资及差旅费。仲裁委于2019年5月7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5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点石经纬公司支付李颜江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税后234619.75元;2、驳回李颜江的其他仲裁请求。李颜江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点石经纬公司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点石经纬公司主张李颜江曾同意自2018年5月26日起不带薪工作,并于2018年11月中旬提出辞职。为证明其主张,点石经纬公司提交会计分录序时簿截图及证人曹某的证言。会计分录序时簿截图中显示冻结办公会工资,其上并无李颜江签字确认。曹某出庭接受质询,称其为点石经纬公司董事,2018年7月点石经纬公司核心高管层开会,法定代表人提出因为公司特别困难,故高管人员停薪,工作照旧,全体高管均同意。2018年11月中旬,李颜江自述因与法定代表人产生矛盾,提出辞职。李颜江对会计分录序时簿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李颜江主张
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1月。点石经纬公司未就李颜江同意2018年5月26日起不发工资及李颜江2018年11月25日提出离职提举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点石经纬公司未就为何通过给李颜江发送12月工资条及为何为李颜江缴纳社保至2019年3月作出合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点石经纬公司主张李颜江于2018年11月25日离职,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点石经纬公司正常为李颜江缴纳社会保险、正常发放工资条,李颜江正常提供了劳动,点石经纬公司应当支付李颜江其未支付的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税后234619.75元。点石经纬公司虽主张李颜江同意自2018年5月26日起不发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点石经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颜江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税后234619.75元;二、驳回北京点石经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点石经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点石经纬公司无需向李颜江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颜江虽于2018年11月提出离职申请,但其在2018年7月召开的核心高管会议中同意不带薪工作的决议,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公司停发工资后,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点石经纬公司不应支付涉诉期间工资。    综上,点石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点石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颜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19号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0:18: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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