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魁、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冉涌、冯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

熊魁、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冉涌、冯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8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魁;冉涌;冯荷英 
【当事人】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魁冉涌冯荷英 
【当事人-个人】熊魁冉涌冯荷英 
【当事人-公司】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航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航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思航 
【代理律所】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熊魁;冉涌;冯荷英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比较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熊魁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鼎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其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确定的问题。鼎润房地产公司上诉称熊魁未足额交付涉案借款本金,转入非鼎润房地产公司或者鼎润房地产公司指定收款账户的款项并非本案借款。经查,本案中,熊魁主张的借款,除转账至鼎润房地产公司账户及鼎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涌个人
账户外,还包括转账至徐某某、刘某某、冯荷英等人的款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人员不仅与鼎润房地产公司均有关联,且与熊魁转账时有备注互相印证,熊魁对于涉案借款的发生、款项的来源以及借款的使用用途都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更为关键的是,鼎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涌事后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的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5月左右)予以确认,借条中亦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冉涌虽抗辩解释为预先就全部借款出具借条,但其抗辩明显不合常理,一审判决已经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比较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熊魁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鼎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其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鼎润房地产公司还上诉称其于2016年8月24日汇入熊魁的10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鼎润房地产公司称涉案《借条》虽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但系于2017年上半年倒签,这种情况下,双方在倒签《借条》时理应已经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结算才出具了涉案《借条》。冉涌作为鼎润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者,应当比普通人具有更强的借贷风险意识,若真如鼎润房地产公司所言该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那么其签订涉案《借条》时未对已偿
还款项进行扣减就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故鼎润房地产公司主张该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有误,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华润银行转账支付:1.转入冉涌及鼎润房地产公司2208700元;2.转入鼎润房地产公司关联人员账户共1365106.01元,分别为:鼎润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1140000元,鼎润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徐某某42439.35元,鼎润房地产公司销售代理石某某95000元,鼎润房地产公司项目承包方王某甲及其委托收款账户夏某某共26666.66元,冉涌妻子冯荷英27000元,鼎润房地产公司工程部经理余某7000元,鼎润房地产公司售楼部装修人员周某某15000元,冉涌朋友徐某甲12000元;3.转入薛某某利息557000元。第二部分为关联银行卡支出共313176.85元,分别为:广发银行卡关联交易58332元;民生银行卡支出192303.95元;工行信用卡支出28486元;光大银行卡支出5054.9元;华润银行信用卡29000元。第三部分为第三方APP(、携程、滴滴等)支付213571.93元。第四部分为熊魁朋友代支付广州工程队启动资金300000元。但是,鉴于鼎润房地产公司一、二审均自认收到熊魁转入鼎润房地产公司及冉涌账户合计2223400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共计4972254.79(2223400+1365106.01+557000+313176.85+213571.93+300000)元。另,因双方在《借
条》中明确约定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上限,且双方对于一审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鼎润房地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熊魁返还借款本金4972254.7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97225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借条出具之日起即2017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鼎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计算借款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9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熊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72254.79元。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9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日向熊魁支付以497225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80元,由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涌系鼎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涌持有鼎润房地产公司95%股权。冉涌与冯荷英大约于2011年左右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大约在2017年5月,冉涌向熊魁补写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借到熊魁人民币800万元整,用于本公司滨河广场项目建设,利息年化24%,用期一年。借条全部内容为冉涌书写,落款借款人为鼎润房地产公司,冉涌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熊魁称借款书写日期为2017年5月底,是在云南省禄劝县鼎润房地产公司冉涌的办公室书写的,在场人为熊魁与冉涌。鼎润房地产公司、冉涌、冯荷英称书写时间为2017年4、5月份。    熊魁称,我和冉涌是高中同学,我们多年一直有来往,2015年10月底冉涌到珠海寻资金方,联系了我并带我参与了他与横琴一家公司的谈判,冉涌希望我能够帮助他寻资金拯救鼎润房地产公司的项目。我没有在鼎润房地产公司处担任过任何职务,但是我一直在帮助冉涌寻资金方。    鼎润房地产公司、冉涌、冯荷英则称,冉涌和熊魁确实是高中同学,两个家庭之前关系也比较良好,互相有比较多的往来,2017年1月20日,熊魁辞去珠海地方税务局公职到鼎润房地产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熊魁在2017年1月底到2017年6月份是掌握公司大权的。鼎润房地产公司与熊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向熊魁支付过工资,熊魁是通过销售返点获得
报酬。2017年6月22日,鼎润房地产公司经过股东会议研究决定解除了熊魁的总经理职务。鼎润房地产公司、冉涌、冯荷英只认可熊魁汇入鼎润房地产公司和冉涌账户合计2223400元是本案的借款。冉涌称熊魁承诺说会借足800万元,要求鼎润房地产公司和冉涌要先签订800万元的借条,当时鼎润房地产公司资金比较紧张,所以就只能按照熊魁的要求去签订了该份借条,但是事实上借款根本没有800万元。    熊魁回应称,冉涌是在对前期到账资金进行综合评估之后给我出具了800万元的借条。其中有200万元的资金是用于感谢我在2016年期间为公司做的大量工作以及2017年我离职过去监管资金、协助冉涌督导项目。本案700万元借款的构成为:第一部分华润银行转账支付4138839.35元,包括:1.进入云南鼎润公司、冉涌个人账户合计2223400元;2.进入云南鼎润公司财务总监刘某某个人账户1140000元;3.鼎润公司债权方薛某某利息支出557000元;4.进入鼎润公司关联方账户218439.35元。第二部分关联银行卡资金交付310787.95元,包括:1.广发银行卡关联交易58332元;2.工商银行卡28486元;3.光大银行卡5054元;4.华润银行卡29000元;5.民生银行卡189915.95元。第三部分手机支付(零钱、携程、滴滴、易到)等第三方APP交易支付平台2123某某.03元,包括差旅费33407.28元,杂项开支14676元,售楼部134551.73元,向冉涌、冯荷英个人出借29700元。第四部分熊魁朋友代鼎润房地产公司支付广州工程队启动资金30万元。第五部分
冉涌以债权形式承诺支付给熊魁200万元酬劳。    鼎润房地产公司、冉涌、冯荷英还称,熊魁证据显示的收款人中,石某某在云南开办一家昆明蓝石营销公司,专门从事房产销售代理工作,做一手房营销策划,石某某与鼎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石某某在2016年夏天到鼎润房地产公司售楼部进行专职的销售代理工作,到2016年年底就退出了。刘某某是在鼎润房地产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从2015年开始一直担任公司会计,2017年6月22日公司文件显示又任命刘某某为公司会计。徐某某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其是熊魁的铁哥们,在熊魁担任鼎润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时候任命徐某某为公司的销售经理,徐某某是协助熊魁工作的。熊魁则称:石某某的身份属实;刘某某是冯荷英的同学,由冯荷英引荐进入公司,长期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一职,因项目烂尾的特殊性,刘某某在公司是会计出纳。徐某某是熊魁从珠海带过去的鼎润房地产公司销售部负责人。    审理中还查明,薛某某诉熊魁、周某甲、鼎润房地产公司、冉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粤0402民初5918号],法院判决熊魁向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并支付尚欠借款利息72000元以及后续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鼎润房地产公司、冉涌对熊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润房地产公司、冉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熊魁追偿。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熊魁所称的本案借款700万元构成中的债权方薛某某利息
支出557000元即是(2017)粤0402民初5918号判决确定利息的一部分,熊魁称冉涌曾承诺支付该利息,故将其一并列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鼎润房地产公司向熊魁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冉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与熊魁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冉涌对本案鼎润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熊魁与鼎润房地产公司的借款金额    鼎润房地产公司认可向熊魁借款金额为2223400元,辩称在出具了800万元借条后,熊魁并未将全部借款足额交付。熊魁则反驳称800万元是对借条出具前全部借款的汇总。综合各方对借条出具时间的陈述,本案借条出具时间在2017年5月左右,而熊魁向鼎润房地产公司或冉涌转账时间最早在2015年11月5日,绝大多数在2016年,可见双方从2015年底或2016年初即发生借款关系,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也印证了这一点。双方虽然对熊魁是否在鼎润房地产公司担任职务的陈述不同,但均认可熊魁在2017年6月22日与鼎润房地产公司关系破裂。刘某某从2015年开始就一直担任鼎润房地产公司的会计,熊魁转账给刘某某个人账户1140000元,及转账进入鼎润公司关联方账户218439.35元,均发生在双方关系未破裂之前,熊魁所称上述款项包括在借条金额中具有合
理性。关于熊魁所称的向薛某某借款利息支出557000元,虽然包含在(2017)粤0402民初5918号案判决中,但该案判决鼎润房地产公司、冉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熊魁追偿,亦即557000元仍应属于熊魁个人债务,因此,熊魁所称向薛某某借款利息支出557000元属于借条金额组成部分与另案判决内容并不冲突。对于熊魁所称的为保障鼎润房地产公司项目建设转账支付给石某某、徐某某、冯荷英、王某甲等人的款项,上述人员均与鼎润房地产公司项目有关,转账时间均在借条出具时间前,因此,熊魁所主张的这些款项是借条金额中的一部分具有合理性。熊魁支出的机票、住宿、租车等差旅费用,支出的生活用品等费用,以及给售楼部人员发工资和活动经费等支出,委托朋友支付给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30万元,发生时间均在2017年6月22日熊魁与鼎润房地产公司关系破裂前,熊魁所主张这些款项是借条金额中的一部分亦具有合理性。冉涌作为商人,在与熊魁有长达一年多的经济往来后向熊魁补充出具一张800万元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冉涌将其解释为预先就全部借款出具借条不具有合理性,冉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抗辩的原本拟借款800万元、之后没有全部交付的事实,更何况如果如冉涌抗辩所言,冉涌没有必要将借条落款时间提前至2016年6月11日。另外假如鼎润房地产公司所言属实,鼎润房地产公司在与熊魁关系破裂后亦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撤销借条,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借条及熊魁提
交的上述付款凭证,认定借条中的500万元为本案借款。    至于熊魁所称冉涌承诺支付的200万元报酬,熊魁于2017年1月20日前系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务员,依据《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公务员不能兼职取酬,且熊魁自述并未任职于鼎润房地产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熊魁该主张不予采纳,熊魁所称的200万元报酬不应认定为本案借款。如果熊魁认为其与鼎润房地产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冉涌及冯荷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冉涌对本案鼎润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熊魁与冉涌未约定保证期限,因此,冉涌的保证期限最长至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5月底后一年起六个月内,即2018年11月底,熊魁提起本案诉讼在2019年7月1日,熊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条约定的履行期2018年11月底前要求冉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冉涌的担保责任免除。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
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熊魁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冉涌个人及家庭使用,且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明确约定用于鼎润房地产公司滨河广场项目建设,故一审法院对熊魁请求冉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冯荷英信用卡及账户接收过熊魁转账款项,但熊魁已将其列入鼎润房地产公司的借款之中,上述款项属于鼎润房地产公司向熊魁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对熊魁请求冯荷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熊魁还请求鼎润房地产公司、冉涌、冯荷英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2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此费用承担并无约定,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冉涌作为鼎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鼎润房地产公司向熊魁的借款出具了借款800万元的借条,并将落款时间提前至借条书写日期1年前,通常情况下补写借条是对以前借款的汇总及清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鼎润房地产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鼎润房地产公司还辩称冉涌于2016年8月24日向熊魁转账偿还借款10万元,
由于该款转账时间在出具借条前,一审法院对鼎润房地产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但由于借款交付笔数众多,时间不一,且相当一部分在2016年6月21日后交付,一审法院酌定从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因此,鼎润房地产公司应向熊魁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从借条出具时间即2017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0:24: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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