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
【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勇;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勇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勇
【当事人-公司】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岚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张甜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岚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张甜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岚张甜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勇
【被告】安徽三安光电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证据的收集主体应当合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8月底,三安光电公司委托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调查刘勇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该公司出具了《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一份及跟踪拍摄视频一份。为此三安光电公司向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调查费用39000元。其中编号为201808280824视频显示刘勇身穿深短袖进入聚灿公司,编号为201808281843视频显示刘勇身穿同样短袖,胸口佩戴类似挂绳工作牌走出聚灿公司厂区,编号为xxx频显示刘勇身穿黑皮夹克,手持一次性饭盒及水杯进入聚灿公司,视频编号为201811020817显示刘勇身穿白背心手持饮料进入聚灿公司,视频内厂区门口摆设有早餐摊点。此外,其他视频显示刘勇多次出现在该公司附近。三安光电公司遂以刘勇违反竞业
限制义务为由,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刘勇支付违约金30万元;2、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065元(5个月);3、支付因取证而产生的费用39000元;4、立即终止与聚灿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委于2019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0日该委裁决刘勇向三安光电公司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0万元,并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065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刘勇不
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1、聚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照明器件、显示器件、光电器件的研发、组装、生产和销售、LED图形化衬底、LED外延片、LED芯片研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或禁止企业经营的商品和技术除外);LED应用产品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维修;合同能源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三安光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光电科技研究、咨询、服务;电子产品生产、销售;超高亮度发光二极管(LED)应用产品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维修;腐蚀品(氨水)批发;自营和代理各类产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或禁止企业经营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三安光电公司申请,调取刘勇在宿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社保信息及居住信息,经调查,刘勇在该中心无相关参保信息,江苏省居住管理平台登记的刘勇同一身份证号码项下姓名为周皓,且该登记信息表显示的头像与刘勇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头像一致,居住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微山湖某某某某某某,服务处所登记为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勇与三安光电公司签订有《遵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明确刘勇不得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应向三安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代理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并由三安光电公司向刘勇支付补偿金2013元/月,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刘勇主张三安光电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及支付违约金;三安光电公司主张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刘勇实际为其公司的竞争对手聚灿公司提供劳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刘勇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
约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安光电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能否达到证明刘勇因就职于聚灿公司而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三安光电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一份《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视频资料,该调查报告、视频资料能够客观反映刘勇进出聚灿公司的具时间具有连续性和固定性,视频资料同时反映刘勇佩戴类似厂牌,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手持早餐且多次出入聚灿公司厂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刘勇进出聚灿公司厂区的时间(每日上午8点30分左右,下午六点后)、符合普通企业单位员工上下班的基本特征。且根据一审法院所调查的刘勇在江苏省居住管理平台登记信息载明刘勇就业时间为20
18年11月6日,存在较长时间居住在宿迁的客观事实。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本院亦认为上述证据的取得没有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没有侵害刘勇的个人隐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刘勇上诉主张其前往聚灿公司系因创业项目,前往泰源光电洽谈LED蓝宝石衬底旧设备和原材料事宜,并非在聚灿公司上班,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自己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依据三安光电公司提交的《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及视频资料,江苏省居住管理平台登记信息,认定刘勇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聚灿公司工作,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刘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54: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勇于2010年7月3日进入三安光电公司,2018年5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双方曾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约定刘勇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自己使用或披露给第三方、让他人使用三安光电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三安光电公司原有的经营渠道、经营信息和
技术信息,不得到与三安光电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双方还明确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三安光电公司同意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每月向刘勇支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作为经济补偿,如刘勇违反约定,除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向三安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18年7月20日,因刘勇申请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遵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明确刘勇不得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应向三安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代理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离职前原告刘勇就职于被告三安光电公司外延部,一级工程师岗位,月工资约为6710元/月。自2018年9月20日起,三安光电公司共向刘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65元。2018年9月28日,刘勇向三安光电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南陵县籍山镇芦塘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证明其“无固定工作,在家待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
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刘勇在离职前,担任三安光电公司一级工程师职务,系技术人员,平时可以接触到技术秘密,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故双方签订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刘勇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1、《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及视频光盘的合法性认定。三安光电公司提交的厦门黑曜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刘勇跟踪拍摄的视频并以此出具的《违反竞业限制调查报告》系认定刘勇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关键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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