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超、武汉市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王小超、武汉市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7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捷申斌张剑 
【审理法官】潘捷申斌张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小超;武汉市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李永红;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冠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小超武汉市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李永红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冠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小超李永红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冠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柳巍湖北灵律师事务所;黄艳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贾敏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胡敦尧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韩立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张戈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柳巍湖北灵律师事务所黄艳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贾敏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胡敦尧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韩立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张戈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柳巍黄艳明贾敏胡敦尧韩立强张戈 
【代理律所】湖北灵律师事务所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小超;武汉市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李永红;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冠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雇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小超上诉称案涉工程系从案外人李辉处承接,系李辉将首之创公司处承接的工程转包而来,且王小超在承接工程后,系与杨冬冬共同合作分担工程量,其中杨冬冬负责前期工程,王小超负责后期工程,李永红系受杨冬冬雇佣从事相关工作。对此,王小超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案外人李辉系首之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王小超签订空调安装协议系代表首之创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协议直接在王小超与首之创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认定王小超与首之创公司之间构成分包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王小超主张案外人李辉是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永红与王小超、杨冬冬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
、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双方不成立雇佣关系。就本案而言,本案伤者李永红虽系受杨冬冬之邀从事案涉空调安装工程,但李永红的工作内容、工作报酬均由王小超决定,王小超将空调安装的报酬统一支付给杨冬冬,杨冬冬再平均分给所有工人,中间环节杨冬冬并未获取比包括李永红在内的其他工人更高的收入。因此,杨冬冬在本案空调安装工程中仅系工作的介绍人和报酬的代收人,其与李永红并不构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因此,王小超、首之创公司主张杨冬冬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永红的父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李永红系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故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应赔偿李永红的被扶养人抚养费为40313.28元(23996某14某0.12=40313.28元),一审对该项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李永红所受损失共计190255.14元(29704.92元+21203.90元+9591.04元+4000元+225
0元+82692元+40313.28元+500元=190255.14元),王小超应负担70%的责任为133179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132179元,首之创公司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应由李永红自行承担。    综上,首之创公司、王小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费用计算有误,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永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2179元;    四、武汉市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李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7212元,由李永红负担2643元(已付),王小超、武汉市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69元(此款李永红已垫付,王小超、武汉市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随同判决应付款项一并向李永红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王小超负担3129
元、武汉市首之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56: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之创公司系从事家用电器、暖通设备、电子产品及材料的批发零售、安装维修、机械设备安装等业务的公司法人,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8年9月,冠寓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冠寓公司向首之创公司购买一批空调用于本市硚口区六渡桥的项目工地,并由首之创公司负责设备购置后的安装调试。合同履行过程中,首之创公司将“武汉市龙湖一展空间”项目中的空调安装工程交于王小超施工。王小超接到工程后,即通过同学杨冬冬联系到李永红等人至施工现场,由其指派具体安装任务后进行施工。李永红的报酬由王小超与首之创公司结算后,以方式支付给杨冬冬,再由后者转付给李永红本人。杨冬冬与李永红同工同酬。2018年11月1日上午10许,李永红站在工地脚手架上进行安装施工时,因脚手架底部滑轮未能固定发生滑动,导致李永红摔下受伤。经武汉商职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于11月9日行手术,12月15日出院。李永红伤后,王小超通过杨冬冬向其支付了1000元,李永红自行垫付医疗费29704.92元。因就赔偿事宜与王小超、首之创公司、中泽公司、
冠寓公司无法协商一致,李永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诉前接受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9]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永红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分别为十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0.12。建议后期费13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并含后期内固定手术取出时间)。鉴定费2300元由李永红支付。首之创公司质证认为前述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28日,相关鉴定机构以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为由向一审法院退回鉴定委托。    一审另查明,李永红自2008年起租住于本市江汉区高家台43号3楼,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与配偶余红菊婚后育有长女李某2(2007年8月5日出生)、次女李某(2011年12月23日出生)、儿子李某1(2014年10月24日出生)。父亲李解平(1952年5月7日出生)、母亲王进梅(1952年10月12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二人除李永红外,另育有一女李小红,已成年。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解平、王进梅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亦无任何经济来源,完全依靠子女扶养。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8:18: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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