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罗琦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罗琦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1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建铭 
【审理法官】吴建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罗琦睿 
【当事人】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罗琦睿 
【当事人-个人】罗琦睿 
【当事人-公司】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丽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丽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丽敏侯华晴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罗琦睿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楚江虹公司未与罗琦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楚江虹公司认为向罗琦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失公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楚江虹公司以其自2020年2月份起,就无法联系罗琦睿为由,认为罗琦睿2020年2月已经以拒绝完成楚江虹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的方式与楚江虹
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楚江虹公司和罗琦睿均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楚江虹公司至2020年3、4月份还在为罗琦睿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均不能确认双方自2020年2月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再次,二审另查明,罗琦睿月社保个人缴费金额为392.2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支付罗琦睿2020年3月、4月的生活费时未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应予纠正,故楚江虹公司应支付罗琦睿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工资及生活费8273.4元。  综上,楚江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改判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琦睿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工资及生活费8273.4元;  四、驳回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9:30:35 
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罗琦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1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姚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琦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江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罗琦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楚江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楚江虹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琦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楚江虹公司与罗琦睿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二)判决楚江虹公司向罗琦睿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楚江虹公司不公平,亦是让罗琦睿通过法律谋取到了不当的利益。(三)罗琦睿2020年2月已经以拒绝完成楚江虹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的方式与楚江虹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楚江虹公司无需向罗琦睿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的生活费9057元。(四)楚江虹公司已经为罗琦睿缴纳了2020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楚江虹公司向罗琦睿支付2020年3月、4月的生活费2450元(1750元×70%×2)并未扣除员工所应支付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故一审判决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考虑到劳动者实际已享有的劳动者权利及疫情期间
企业艰难的生产经营状况,不符合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支持的是2020年2月至4月生活费,并非工资,且2020年2月至4月楚江虹公司与罗琦睿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的第四项与前三项存在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可了楚江虹公司已经向罗琦睿支付了2020年1月份工资的主张,故在一审判决第三项就原仲裁裁决进行了改判,还是支持了楚江虹公司在一审阶段的部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将第四项写为“驳回楚江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会产生理解歧义,就算只是部分支持,第四项写为“驳回楚江虹公司武汉楚江虹钢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更为恰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罗琦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楚江虹公司称2月份起就一直与罗琦睿无法取得联系,与事实不符。楚江虹公司在2月底还在给罗琦睿安排工作。
原告诉称     楚江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楚江虹公司与罗琦睿在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楚江虹公司无须向罗琦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
二倍工资差额59500元;三、判决楚江虹公司无须向罗琦睿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及3月、4月生活费164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罗琦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琦睿于2019年4月1日入职楚江虹公司处,岗位为工程设计师,楚江虹公司未与罗琦睿签订劳动合同,罗琦睿月平工资为7000元。楚江虹公司自2019年9月为罗琦睿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28日罗琦睿以楚江虹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楚江虹公司邮寄离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楚江虹公司于2020年5月1日收到离职通知书。
     2020年4月29日罗琦睿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20]第115号仲裁裁决,裁令:一、确认罗琦睿与楚江虹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楚江虹公司支付罗琦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500元;三、楚江虹公司支付罗琦睿2020年1月、2月工资及3月、4月生活费共计16450元;四、驳回罗琦睿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楚江虹公司扣除个人社保缴费部分支付罗琦睿2020年1月工资6607.80元。2020年4月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型××疫情防控指挥部出具复工通知书,
同意楚江虹公司复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琦睿于2019年4月1日入职楚江虹公司处,双方均无异议。关于离职时间,楚江虹公司主张2020年2月之后无法联系罗琦睿导致无法安排罗琦睿工作,罗琦睿以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罗琦睿2020年4月28日邮寄离职通知前,楚江虹公司、罗琦睿均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而且楚江虹公司仍在为罗琦睿缴纳社会保险。受新冠××疫情影响,即便存在楚江虹公司无法联系罗琦睿情形,亦不能当然视为罗琦睿有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对楚江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楚江虹公司与罗琦睿在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6:29: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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