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信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丁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信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丁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7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飚 
【审理法官】梅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信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丁某;高凡;高晓轩 
【当事人】武汉信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丁某高凡高晓轩 
【当事人-个人】丁某高凡高晓轩 
【当事人-公司】武汉信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璨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吕璐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谭尚军安徽凤形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璨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吕璐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谭尚军安徽凤形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璨吕璐谭尚军 
【代理律所】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安徽凤形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信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高凡;高晓轩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如何在本案中确定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丁某、高凡、高晓轩上诉主张应按核定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时的上一年度即2020年的上一年度2019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高志胜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四条规定:“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
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丁某、高凡、高晓轩上诉认为,高志胜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应为仲裁或一审“核定”高志胜工伤待遇的时间2020年为计算起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在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核定工伤待遇的问题。其二,本案中高志胜的工亡发生于2017年6月,因信正公司未为高志胜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不可能为其申报工伤,进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通过多次诉讼,最终在本案中确定高志胜的工伤保险待遇,此种情形不同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通常程序对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其三,从常理可知,多次诉讼必然造成工伤保险待遇确定时间的延后,如以诉讼中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作为起算个案工伤保险待遇的起点,则会造成相同时间发生的工伤,因救济程序不同或程序进程长短不同,而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不同的情形,这显然有失公平。其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不存在应按后实施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的问题。    关于如何确定高志胜的月工资。丁某、高凡、高晓轩对一审判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提出上诉,主张以每月30日乘以每日
工资200元计6000元来确定高志胜的月工资,再确定高晓轩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高志胜入职信正公司时双方未约定月工资标准,而只约定了日工资标准,因此产生了该争议。因高志胜与信正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尽管信正公司与高志胜曾按日工资进行结算,但一审在考虑高志胜月标准工资时,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长来计算,并无不当。丁某、高凡、高晓轩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丁某、高凡、高晓轩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提出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况且其在上诉请求中未要求信正公司向其支付该费用。    关于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信正公司向丁某、高凡、高晓轩支付的奔丧交通费30000元、死亡鉴定费20000元。虽然信正公司在双方的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其是先行垫付上述费用,但上述费用本不是工伤待遇中的项目,双方又在协议中明确“今后高志胜实际发生的全部丧葬费用及相关责任,以通过法律程序裁决后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由责任方承担”,并未约定扣除事宜,一审判决的工伤待遇也不涉及交通费、死亡鉴定费,信正公司上诉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晓轩2020年11月30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应按月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志胜的工亡发生于2017年6月,至今已近四年,相关工亡待遇仍在诉讼中,信正公司一直未向高晓轩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该款项应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已过大半,一审基于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判决信正公司
向高晓轩一次性支付全部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正公司、丁某、高凡、高晓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信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丁某、高凡、高晓轩负担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31: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4日,高志胜经熟人介绍至信正公司从事X射线探伤工作,信正公司从当日开始安排高志胜在武汉市锅炉厂从事相关工作。双方约定高志胜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2017年5月31日,武汉市锅炉厂的工作结束。2017年6月1日,信正公司安排高志胜等人至宜昌项目继续工作。2017年6月8日,高志胜等人做完了宜昌项目后回信正公司,信正公司安排高志胜等人负责公司搬家的工作。2017年6月10日,信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向高志胜的农村商业银行卡支付了1500元。2017年6月12日,信正公司安排高志胜等12人去珠海工作。2017年6月17日,高志胜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2017年6月19日,丁某签署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写明信正公司因高志胜在寝室死亡,向高志胜配偶支
付50000元,用途为家属来往珠海奔丧交通费30000元和死亡鉴定费20000元。2017年6月26日,信正公司和丁某、高凡、高晓轩经珠海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中写明“信正公司已予先行垫付高志胜家属前期交通、死亡鉴定费用合计50000元的基础上再行垫付高志胜的丧葬费合计30000元(今后高志胜实际发生的全部丧葬费用及相关责任,以通过法律程序裁决后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由责任方承担),信正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垫付丧葬费至丁某的银行卡上,家属保证专款专用……”同日,丁某、高凡、高晓轩收到了信正公司垫付的高志胜丧葬费30000元并签写了收据。    2017年7月27日,丁某、高凡、高晓轩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高志胜与信正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4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575号仲裁裁决:高志胜与信正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信正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并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和本院进行上诉。2018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高志胜与信正公司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1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志胜所受伤为工伤,信正公司对该工伤结论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维持
该认定工伤的决定。信正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了信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信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9)鄂01行终1003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信正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信正公司未为高志胜缴纳工伤保险。丁某、高凡、高晓轩于2019年5月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信正公司向丁某、高凡、高晓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计837218元(丧葬补助金352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信正公司向丁某、高凡、高晓轩支付其他损失赔偿计194866.25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000元和额外差旅等费用94866.25元)。该委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0]第216号仲裁裁决:1.信正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丁某、高凡、高晓轩支付丧葬补助金27933.6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信正公司应自2017年7月1日起以每月1305元的标准向高晓轩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高晓轩年满十八周岁,其中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6980元;三、驳回丁某、高凡、高晓轩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以上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死亡的,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
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高志胜与信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结合丁某、高凡、高晓轩的主张,信正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高志胜的近亲属即丁某、高凡、高晓轩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丧葬补助金933.60元,双方对丧葬补助金为30933.60元均无异议,信正公司已支付30000元,故还应支付933.6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双方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的“上一年度”有争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
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高志胜工亡时间为2017年6月,应当根据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计算。3.供养亲属抚恤金90045元。高晓轩未成年,依法应当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高志胜每月工资的30%。现双方对于高志胜的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信正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0元/日×21.75天计算高志胜工资为4350元/月;丁某、高凡、高晓轩则认为应按照200元/日×30天计算高志胜工资为6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信正公司原是按照200元/天向高志胜支付工资,但其时是按照劳务用工标准支付,现既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则应当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高志胜工资为4350元/月。高晓轩2005年4月30日出生,至2023年4月30日年满十八周岁,丁某、高凡、高晓轩主张按照69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案件的最终执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90045元(4350×30%×69)。对于丁某、高凡、高晓轩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高志胜与信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且信正公司已先行垫付了部分款项,可见其无拖欠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故意,对丁某、
高凡、高晓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信正公司主张从上述应支付给丁某、高凡、高晓轩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已经垫付的30000元奔丧交通费和20000元死亡鉴定费的主张,因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实际发生的全部丧葬费用及相关责任,以通过法律程序裁决后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由责任方承担”,现信正公司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责任方,其主张与该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对于丁某、高凡、高晓轩主张为维护民事权益而支出的差旅等损失8298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信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高凡、高晓轩支付丧葬补助金933.60元;二、信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高凡、高晓轩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三、信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晓轩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0045元;四、驳回信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丁某、高凡、高晓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信正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4:29: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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