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 ...

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0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本案属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前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已经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大香蕉工作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已经被撤销或者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0901、0907类似组,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话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音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加速器"与字母“GOGO"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GOGO"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洪恩"与字母“GOGO"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字母“GOGO",且在发音、含义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大香蕉工作室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本案属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前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商标法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内容一致,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已经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
先权利障碍。大香蕉工作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已经被撤销或者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0901、0907类似组,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话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音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加速器"与字母“GOGO"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GOGO"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洪恩"与字母“GOGO"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字母“GOGO",且在发音、含义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大香蕉工作室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大香蕉工作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49:0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大香蕉工作室。    2.申请号:33690948。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7):可下载的计算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用于远程检索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内容的计算机程序;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远程检索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内容用计算机程序;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无线路由器(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    2.注册号:942728。    3.申请日期:1995年3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8;0909;0911;0919;0921):录音带;盘和盒带;录像带;音像带;电影胶片(曝光);声音和图像录制品;音像录制品;电脑游戏机;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带有只读存储器的镭射唱片;激光唱片(交互式);与
电视连接的电和电子娱乐设备;声音和(或)图像的录制;传输或复制设备;电影胶卷和电影胶卷观察机;投影设备和投影屏幕;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部设备;计算机监视器;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寰冠通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7894093。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7):导航仪器;电话机;电话机套;电话收话器;电话受话器;可视电话;内部通讯装置;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北京洪恩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569649。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8;0923):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音像);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教学学习机;动画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7851号《关于第33690948号“GOGO加速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六、其他事实    原审审理中,大香蕉工作室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流
程信息作为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大香蕉工作室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0:27: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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