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7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赵中诚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中诚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中诚 
【代理律所】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雷蛇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
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RAZER"构成,引证商标由“RAZOR"构成,二者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若将二者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雷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雷蛇公司虽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主体签订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其并未提交法定形式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故对其据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雷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46:4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雷蛇公司。    2.申请号:25884111。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3602;3605):通过电子通讯网络进行的电子资金转账;电子钱包服务(支付服务);信用卡和借记卡支付处理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久鼎金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64950。    3.申请日期:2001年1月1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2年5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3601-3609):保险;银行;艺术品评估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15794号《关于第25884111号“RAZ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19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雷蛇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雷蛇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权利人与“RAZORUSALLC"公司之间商标转让协议及翻译件,“RAZER"与“RAZOR"商标共存同意书及翻译,证明在引证商标权利人与“RAZORUSALLC"公司达成关于引证商标的商标转让协议后,“RAZORUSALLC"与雷蛇公
司亦达成过共存协议,但引证商标因故未完成注册商标转让登记及公告;    2.雷蛇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关于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事宜的来往邮件打印件;    3.“RAZER"与“RAZOR"含义查询资料,证明二者含义并不相同;    4.“razer"与“razor"商标共存信息页,以证明两商标已经共存注册在类似商品上,未发生混淆误认。    原审庭审中,雷蛇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雷蛇公司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主体间签订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
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差异显著,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雷蛇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应当予以撤销。 
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7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某07-05菜市。
     法定代表人:朱威炳,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诚,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雷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52: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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