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越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越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2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越先;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吴越先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吴越先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越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吴越先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千寻百福”构成,引证商标一、三均由文字“仟佰福”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千百福QIANBAIFU”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千百福”。“千寻百福”与“仟佰福”“千百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极为相近,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
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吴越先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越先主张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获准注册,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亦应当予以核准,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因此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引证商标一、三是否应予核准注册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吴越先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越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吴越先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30:5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吴越先。    2.申请号:35386141。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未核准部分,类似3001-3008;3012;3014-3016):咖啡;茶;糖;甜食(糖果);蜂蜜;糕点;饺子;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粉丝(条);食盐;酱油;调味料;酱菜(调味品);调味酱(简称复审商品)。    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已核准部分,类似3009;3017):面条;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南京国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7724026。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7-3008;3011-3012):粥;豆类粗粉;豆粉;豆浆;豆汁;含淀粉食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林向阳。    2.注册号:6867302。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4;3006;3010;3013;3016;3018-3019):茶;茶饮料;糖;糕点;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江西润泽药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7674573。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
用商品(第5类,类似0501-0505):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医药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生物制剂;灭微生物剂。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74210号《关于第35386141号“千寻百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吴越先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吴越先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越先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越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系其独创,与各引证
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亦应获准注册。 
吴越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2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越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越先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59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吴越先。
     2.申请号:35386141。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未核准部分,类似3001-3008;3012;3014-3016):咖啡;茶;糖;甜食(糖果);蜂蜜;糕点;饺子;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粉丝(条);食盐;酱油;调味料;酱菜(调味品);调味酱(简称复审商品)。
     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已核准部分,类似3009;3017):面条;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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