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4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覃铭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覃铭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雯覃铭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汤科技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志构成近似以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
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或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汤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本案系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法律并未规定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时需等待引证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作出并生效后才可以继续审理,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对商汤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商汤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市商汤科技
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30:0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商汤科技公司。    2.申请号:31347578。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日。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3;3605;3609;3601-3602;3604;3606-3608组):初步审定的服务:古玩估价;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保险信息;金融咨询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印之相创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2.申请号:6927477。    3.申请日期:2008年9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6月13日。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1-3602;3604;3606-3608组):保险;银行等。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印之相创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2.申请号:31033359。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21日。    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1-3602;3604;3606-3608组):银行;资本投资等。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1050号《关于第31347578号“商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商汤科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其他事实    商汤科技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撤销公告(撤销公告为第1705期)。    原审诉讼中,商汤科技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撤销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商汤科技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商汤”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商汤”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汤科技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状态不稳定。因截至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二稳定性尚无定论,引证商
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只有商汤科技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商汤科技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汤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包含诉争商标文字,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商汤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商汤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出于实际商业需要,且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汤科技公司及其“商汤”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商汤”能够识别出来相关服务源于商汤科技公司,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2.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4:29: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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