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赤华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

北京金赤华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2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金赤华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金赤华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金赤华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路素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路素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韶华庞涛路素芳 
【代理律所】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金赤华影视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器材架、照相机用三脚架等商品与威泰克公司在先使用的“欧科诺”“OCONNOR”标志所使用的摄影器材商品在生产渠道、销售部门、消费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明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
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关于“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该规定的适用应当以在先的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为前提。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欧科诺oconnor”中英文组合商标,威泰克公司请求保护的在先商标为“欧科
诺”“OCONNOR”,二者之间构成包含关系,均构成近似商标。金赤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威泰克公司请求保护的“欧科诺”“OCONNOR”商标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器材架、照相机用三脚架等商品与威泰克公司在先使用的“欧科诺”“OCONNOR”标志所使用的摄影器材商品在生产渠道、销售部门、消费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于金赤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还应举证证明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威泰克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保护的“欧科诺”“OCONNOR”标志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且金赤华公司明知或应知该标志的存在,提交了上传时间为2012年4月5日的道客巴巴网站、2011年7月2日至3日及2013年11月29日的摄影人论坛、2013年12月3日的优酷平台对威泰克公司OCONNOR产品的介绍等宣传证据英国威泰克集团参加2012年至2013年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展览会的展位合同书、参展产品介绍、发票等证据,其中发票证据显示收货人包括北京、上海等地的多个公司,销售产品包括液压云头套装、三脚架等摄影器材周边产品,以及威泰克公司提交的网站报道和金赤华公司提交的参展发票和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证据,认
定威泰克公司请求保护的在先商标“欧科诺”“OCONNOR”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4年1月20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同时金赤华公司作为威泰克公司的同业竞争者,亦参加了2013年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展览会,据此推定其在申请诉争商标之时知晓威泰克公司使用的“欧科诺”“OCONNOR”商标,进而认定其具有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金赤华公司提出参加2013年展会的仅为英国威泰克集团的主张,因威泰克公司系英国威泰克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考虑到二者之间特殊的关联关系,原审法院将英国威泰克集团的使用行为视为威泰克公司对涉案“欧科诺”“OCONNOR”商标的使用,并无不当,故对金赤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赤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金赤华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9:3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金赤华公司。    2.注册号:13947721。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5.标志:“欧科诺oconnor”。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闪光灯(摄影);照相机用三角架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45193号《关于第13947721号“欧科诺oconn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金赤华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威泰克生产解决方案有限公司(简称威泰克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档案;2.网上对威泰克公司的相关介绍;3.媒体报道;4.威泰克公司打印页;5.相关发票;6.展会照片、产品手册等;7.2016年12月16日进行公证的深圳市赤华影视器材有限介绍,显示其经销产品包括“美国欧科诺OCONNOR云台”等,亦显示了金赤华公司信息,二者系关联公司;8.其他证据资料。    原审诉讼阶段,金赤华公司提交了13份证据,主要包括:1.诉争商标及SineadOconnor(希妮德·奥康娜)简历;2.2012年8月5日签订的《设
备加工合同》;3.2015年9月8日、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发票;4.金赤华公司的“欧科诺oconnor”遮光斗产品介绍说明书、宣传彩页及印刷发票收据,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报价单及产品介绍;5.2013年至2017年参展发票及参展照片。    原审诉讼阶段,威泰克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道客巴巴网站上“2010年欧科诺OCONNOR产品目录”,显示上传时间为2012年4月5日;2.摄影人论坛对威泰克公司2011年参展的报道、跟帖等,时间为2011年7月2日至3日;3.摄影人论坛对威泰克公司OCONNOR产品介绍及转售,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4.优酷平台对威泰克公司OCONNOR产品的介绍,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5.金赤华介绍,显示其与威泰克公司为同行业者;6.OCONNOR产品销往中国的发货单及发票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译文。并于庭后补交了英国威泰克集团公司北京代表处的登记证和威泰克公司2017年度报告和财务报表,拟证明行政阶段提交的展位合同的主体为英国威泰克集团在北京的常驻机构,以及威泰克公司为英国威泰克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2:44: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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