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4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格兰富控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格兰富控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格兰富控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格兰富控股公司;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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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22:17:48
格兰富控股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富控股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杰灵伯罗8850杰森斯大街。
法定代表人:拉斯姆斯?达尔加德?劳森,法律销售与服务部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拉斯姆斯?瓦德?安德森,知识产权及合规法律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
法定代表人:赵海兵,总经理。
上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21日,上诉人格兰富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简称海兰富公司)。
2.注册号:13985114。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6日。
4.标志:“HELANFUS”。
5.专用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电焊设备;鼓风机;压缩机(机器);混凝土振动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喷漆;水族池通气泵;发电机。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2.注册号:145165。
3.申请日期:1979年8月23日。
4.标志:“GRUNDFOS”。
5.专用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水泵;燃油泵;液力泵;空气压缩机;阀;自动调节阀;机床;电动机。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29822。
3.申请日期:2000年6月19日。
4.标志:“格兰富”。
5.专用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离心泵;润滑油泵;泵(机器);液压泵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2注册号:13760799。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19日。
4.标志:“格兰富”。
5.专用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机床;空气压缩机;粉碎机;空气压缩泵;调节阀;液压泵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2.注册号:7652880。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27日。
4.标志:“格兰富”。
5.专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纸浆泵;矿井排水泵;金属加工机械;水族馆通水泵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2.注册号:13760797。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19日。
4.标志:“GRUNDFOS”。
5.专用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纺织机;染机;制茶机械;工业用卷烟机;制革机等。
七、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84712号《关于第13985114号“HELANF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八、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格兰富控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许可使
用授权书;2.格兰富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3.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年度审计报告;4.格兰富控股公司产品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及品牌知名度相关证明;5.格兰富控股公司品牌产广告宣传、销售相关资料;6.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7.格兰富控股公司所获荣誉;8.在先裁决书、判决书及裁定书等;9.著作权登记证书;10.海兰富公司登记信息及其申请的其他商标信息。 在商标评审阶段,海兰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格兰富控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商标信息;2.海兰富公司相关商标信息;3.海兰富公司的工商信息;4.深井泵产品爆炸图及转子图片;5.海兰富公司生产车间、产品实物、宣传册、办公楼、宣传画布图片;6.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招商局的泵与电机产业报告;7.海兰富公司广告宣传及销售相关资料。
在原审诉讼阶段,格兰富控股公司补充提交了多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本院作出的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民终29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第1900129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证据,用以证明:1.格兰富控股公司在第7类泵商品上注册的“GRUNDFO
S”商标和“格兰富”商标注册时间较早,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泵类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法院在相关判决中给予其在第2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及第4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跨类保护。3.商标近似性判断应当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判断标准。“格兰富”并非汉语固有词汇,独创性较高,知名度很高,海兰富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没有合理避让引证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海兰富公司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因被认定与格兰富控股公司的图形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而不予注册,同时也认定格兰富控股公司的图形商标在泵产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