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文章属性
【案 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 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788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23.12.07
正文
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7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徐某,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虎,成都行之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民,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
请人为徐某、名称为“缩短残留农药半衰期和/或完全降解时间的降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2152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徐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345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虎、谭新民,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增、宋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缩短残留农药半衰期和/或完全降解时间的降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徐某,申请号为201611021737.7,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5日,公开日为2017年5月1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增效助剂在缩短作物体内残留农药半衰期和/或完全降解时间方面的应用,其特征是在农作物全生育期内或播种前,按常规方式至少施用一次由常规用量45%~100%的农药制剂与增效助剂组成的可施用形式的混合物,所述混合物中的农药制剂/增效助剂的比例为每公顷15
~45000克或毫升/60~6000毫升,所述的增效助剂为96117683.0号中国专利记载的由吐温类表面活性剂和N-R-2-吡咯烷酮组成的混合物。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特征是所施用混合物中农药制剂的用量为其常规用量的50%~80%。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特征是施用于一年生作物、地表或土壤中所述混合物中的农药制剂/增效助剂的比例为每公顷15~6000克或毫升/60~3000毫升,优选为15~6000克或毫升/150~750毫升/公顷。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特征是施用于多年生作物时所述混合物中的农药制剂/增效助剂的比例为每公顷30~45000克或毫升/120~6000毫升,优选为30~45000克或毫升/750~2250毫升/公顷。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特征是所述混合物中增效助剂的体积组成为:
  吐温类表面活性剂15~95%,
  N-R-2-吡咯烷酮5~85%,
  农药常用溶剂0~50%。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应用,其特征是所述混合物中增效助剂的体积组成为:
  吐温类表面活性剂30~85%,
  N-R-2-吡咯烷酮8~60%,
  农药常用溶剂0~50%。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其特征是所述混合物中增效助剂的体积组成为:
  吐温类表面活性剂45~70%,
  N-R-2-吡咯烷酮10~40%,
  农药常用溶剂0~50%。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应用,其特征是所述混合物中增效助剂中的N-R-2-吡咯烷酮为N-H-2-吡咯烷酮、N-甲基-2-吡咯烷酮、N-乙基-2-吡咯烷酮、N-辛基-2-吡咯烷酮、N-十二烷基-2-吡
咯烷酮中的任一种。
  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应用,其特征所述混合物中的增效助剂中的吐温类表面活性剂为吐温-20、吐温-40、吐温-60、吐温-65、吐温-80、吐温-85中的至少一种。
  10.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应用,其特征所述混合物中的增效助剂中的溶剂可以为甲醇、乙醇、甲苯、二甲苯、丙酮等溶剂中的至少其中一种。”
  2018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为本申请原权利要求1-3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原权利要求4-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引用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8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1019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其公开了一种降低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农药混配方法,并公开了农药48%毒死蜱乳油由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生产;由N-R-2-吡咯烷酮与吐温类表面活性剂组成的农药增效助剂(以下简称增效助剂A),由四川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常规用量为农药制剂施用总量的3
%~30%(v)。由表1可知,序号为1.1施药方式为48%毒死蜱乳油(常规用量80ml/亩),施药后14天残留量(mg/kg)为0.72,序号为1.12为48%毒死蜱乳油(50%常规用量)+增效助剂A(12ml/亩),施药后14天残留量(mg/kg)为0.23,并指出防治效果和农产品残留的对比试验为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用于防治水稻二化螟。实施例6施用于葡萄,即多年生作物,其6.1使用25%嘧菌酯悬浮剂(常规用量1000倍),施药后14天残留量1.5mg/kg,6.15中25%嘧菌酯悬浮剂(常规用量2000倍50%用量)+增效助剂A(6666倍),施药后14天残留量0.05mg/kg。
  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97年6月4日、公开号为CN115088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了农药增效剂,其实施例2公开含有70%吐温-40,18%N-甲基-2-吡咯烷酮,12%N,N-二甲基甲胺。目前各类农药中通常使用的多种溶剂,如甲醇、乙醇、甲苯、二甲苯、丙酮,吐温类表面活性剂可以为目前常用的吐温-20、吐温-40、吐温-60、吐温-65、吐温-80或吐温-85中的至少一种。组成中的N-R-2-吡咯烷酮化合物,取代基R可以在H及C1-12烷基中选择,如2-吡咯烷酮、N-甲基-2-吡咯烷酮、N-乙基-2-吡咯烷酮、N-辛基-2-吡咯烷酮、N-十二烷基-2-吡咯烷酮等均可使用。
  2018年12月3日,徐某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
  针对徐某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除引用与驳回决定相同的证据之外,还引用了如下证据:
  附件1(证据3):《激某对吡虫啉在甘蓝上残留的影响》,落款为西南大学植物保护学院,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复印件。
  2020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于2018年11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徐某不服,于2020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即径行作出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被诉决定未严格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诉决定基于本申请说明书内容存疑而认为其不能作为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评判基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符合听证原则。(
二)证据3-5无法说明本申请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三)本申请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可,根据本申请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均无法确认本申请的增效助剂是否能够缩短作物体内残留农药半衰期和/或完全降解时间。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某还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西南大学植物保护学院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关于<激某对吡虫啉在甘蓝上残留的影响>试验报告的补充说明》。
  证据5: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2020)川成证经字第28101号公证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56: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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