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祥与李楚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天祥与李楚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30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军陈萍夏建红 
【审理法官】陈军陈萍夏建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天祥;李楚红 
【当事人】刘天祥李楚红 
【当事人-个人】刘天祥李楚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天祥 
【被告】李楚红 
【本院观点】对于焦点一,魏银羊与隔壁两家一起将屋顶彩钢瓦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本案中涉及的定作标的物为彩钢瓦安装,为小型安装项目,有别于建筑房屋或涉及房屋主体的建设或修缮等大型施工项目,不宜苛责定作人审查承揽人的施工资质,故三名定作人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共同诉讼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焦点一,魏银羊与隔壁两家一起将屋顶彩钢瓦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只在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失时,才承担过失责任。对于上诉人称“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所以要与其共同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定作标的物为彩钢瓦安装,为小型安装项目,有别于建筑房屋或涉及房屋主体的建设或修缮等大型施工项目,不宜苛责定作人审查承揽人的施工资质,故三名定作人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请的小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存在雇请过失,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在安装彩钢瓦时,被上诉人已64岁,上诉人应预见在屋顶安装彩钢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雇请60岁以上的老人存在过失,
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被上诉人的后期费的认定,该费用系经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所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天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刘天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3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魏银羊和隔壁两家将房屋防漏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天祥施工,被告刘天祥雇请原告为其务工。2020年9月7日在务工过程中原告被电击伤,先后住院54天,被告刘天祥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139.22元(其中包含原告之子李建光垫付的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03.50元,并在相关部门报销了11743.23元的医疗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后误工期6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住院54天期间原告
由被告刘天祥父亲护理),伤后营养期60天,建议后期医疗费9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楚红受被告刘天祥雇请,为被告魏银羊和隔壁的房屋防漏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天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楚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明知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作业具有危险性,但主观上    麻痹大意,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    原告撤销对被告魏银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一审确认原告李楚红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343.50元,后期费96200元,误工费35859元/年÷365×60天=5894.60元,护理费42677元/年÷365×(60-54)天=7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7839.60元。被告刘天祥赔偿其中的60%扣除原告报销的11743.23元,被告刘天祥应赔偿87657.82元,扣除被告刘天祥已经垫付的56139.22元,应扣除原告之子李建光垫付的3000元,被告刘天祥还应支付34518.60元。原告李楚红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1.被告刘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楚红经济损失34518.60元;2.驳回原告李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天祥的上诉请求:1.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原告放弃魏银羊等三人的赔偿份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魏银羊与隔壁两家(即刘国平、蒋梦侠两家)将房屋防漏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魏银羊、刘国平、蒋梦侠三家共同发包,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没有追加刘国平、蒋梦侠参加诉讼,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魏银羊、刘国平、蒋梦侠明知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防漏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共同实施了造成李楚红损害的侵权行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魏银羊、刘国平、蒋梦侠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应予释明,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放弃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判决没有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因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李楚红后期医疗费为96200元或据实结算,而被上诉人李楚红后期植皮次数和费用不确定,鉴定意见并非确定必然发生96200元费用,原审直接认定后期医疗费为96200元并判决赔偿对上诉人有失公平。    结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屋顶彩钢瓦安装的魏银羊等三家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如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 
刘天祥与李楚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30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楚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天祥诉被上诉人李楚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汉川市人民法
院作出(2021)鄂0984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天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天祥、被上诉人李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天祥的上诉请求:1.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原告放弃魏银羊等三人的赔偿份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魏银羊与隔壁两家(即刘国平、蒋梦侠两家)将房屋防漏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魏银羊、刘国平、蒋梦侠三家共同发包,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没有追加刘国平、蒋梦侠参加诉讼,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魏银羊、刘国平、蒋梦侠明知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防漏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共同实施了造成李楚红损害的侵权行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
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魏银羊、刘国平、蒋梦侠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应予释明,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放弃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判决没有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李楚红后期医疗费为96200元或据实结算,而被上诉人李楚红后期植皮次数和费用不确定,鉴定意见并非确定必然发生96200元费用,原审直接认定后期医疗费为96200元并判决赔偿对上诉人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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