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315调查报告8篇

2023315调查报告8篇
2023315调查报告篇1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之一,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较少直接体现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中,反垄断法更注重保护市场竞争力。从本质和客观要求来看,市场经济是消费者主权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迎来了一个全新的消费者主权时代。各种垄断行为不仅具有明显排斥市场竞争的特点,而且会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因此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为了在自由市场竞争中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本文试图考察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律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寻求方嘉的建议。
    一、拷问:为什么从反垄断的角度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律是事物本质产生的必然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都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考量因素,都围绕保护消费者权益设计了相应的制度。然而,在国内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并不是统一在一部法律中,而是独立存在的。说明二者既有内在联系,又有显著差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现实市场交易中的特定市场交易行为框架内,对消费过程中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提供直接保护。这种保护是特定的,具有事后救济的性质。《反垄断法》侧重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以确保良好的经济环境和秩序。同时,企业或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实施的一系列限制性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表面上看,直接受害者是其他经营者,但本质上或最终结果是侵犯消费者利益。可见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迂回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部单一的法律来完成的,而是由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各种法律制度结合而成的一套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规范各种市场竞争行为来起到保护消费者的作用。因此,有必要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考察:反垄断视角下消费者权利救济的困境
    (一)消费者权益救济符合垄断规制体系不要给力的尴尬
    反垄断法禁止非法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非法集中和行政垄断。有些垄断行为看似短期内对消费者有利,但长期来看,可能会排挤向消费者提供相同产品的企业,形成寡头垄断局面,失去消费者的选择权。面对各种垄断行为,消费者权益救济遭遇垄断规制
体系不要给力尴尬的局面。
    1、垄断协议的规制体系。在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制体系中,忽视了企业通过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密切相关,有些垄断协议会导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附带后果。所以他们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是类似的。比如家电、航空、汽车、钢铁等寡头或垄断竞争的行业,价格联盟是通过垄断高价或掠夺性定价 mdash mdash一是依靠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力量,在短时间内大幅降低商品价格,与同行业竞争对手进行价格战,然后在同行业其他竞争对手被挤出竞争市场后,全面提高商品价格。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监管制度。目前,在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体系中,对于具有合法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对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如何规制,并没有规定。比如我国铁路线路的垄断经营就是典型的国家授权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没有相关竞争对手的情况下,这些垄断企业很容易通过其合法的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从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此外,微软和英特尔等跨国公司在中国拥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在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上,微软凭借其知识产权的主导地位,有能力也有动机提高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以此来剥削消费者。
    3、运营商集中监管系统。中国《反垄断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根据这篇文章,我们发现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一些规定有工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查报告的第二页
    政策的彩是必然的。然而,一些产业政策导致的经营者集中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一致。比如中国的航空运输业,国家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可能会制定产业政策对该行业进行引导。此时产业政策显示,国内众多大型航空公司将联合统一定价,提高国内航空运输业的国际竞争力。国家采取产业政策是为了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应该是制定产业政策的应有之意。
    4、行政垄断规制体系。在行政垄断规制体系中,不存在政府部门利用行政权力为个体国有企业提供不公平庇护的行为规制体系。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政府部门利用行政权力对个体国有企业进行不公平庇护的现象时有发生。中石油和中石化作为石油行业的双寡头企业,并不试图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而是利用行政权力赋予的偏好,逃避市场竞争,任意操纵产品的市场价格,导致石油企业优秀不能赢,坏无法消除的恶性局面,无法合理配置社会自由,损害消费者利益。
    (二)消费者权益救济中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
    1、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过于简略。中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条规定了民事责任,但对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事实上,责任主体远不止经营者,责任主体有很多,包括经营者的决策者、主要实施者、行业协会主要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这是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体系构建中责任主体相关规定的制度性缺失。另外,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受益人是只包括直接受害者,还是既包括直接受害者,也包括间接和潜在消费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2、反垄断法的宽恕政策和承诺承诺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的宽恕政策才刚刚形成,立法者在制定宽恕政策的过程中并没有考虑到 mdash mdash宽恕政策如何在通过减少甚至免除的手段鼓励违法者坦白违法行为的同时保护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关消费者还能获得向非法经营者索赔的权利吗?关于承诺承诺制度,反垄断执法机构一旦作出承诺承诺,有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必须受承诺约束;第二,反垄断执法机构接受承诺意味着放弃对承诺企业的法律制裁,包括。一方面,该制度对关联企业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免除关联企业的所有法律制裁可能会使受损消费者处于无法获得相应救济的尴尬境地。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7:25: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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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消费者   垄断   权益   市场   保护   反垄断法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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