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瑞意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叶瑞意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0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瑞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麦琪斯塔洛设计有限公司 
【当事人】叶瑞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麦琪斯塔洛设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瑞意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麦琪斯塔洛设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文彬赵敏敏王艳明星楠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叶瑞意;麦琪斯塔洛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麦琪公司提交的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相关网站对其公司及品牌的报道仅有几篇。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上述事实,有麦琪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
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该司法解释所指的商标法系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同。因此,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亦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1.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3.该在先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
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麦琪公司提交的2001年至2017年麦琪公司支付给中国制造商的付款明细表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认定其委托中国制造商在中国制造其商品;麦琪公司提交的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相关网站对其公司及品牌的报道仅有几篇;麦琪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Maggiesottero”作为商号在婚纱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在中国境内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规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叶瑞意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时通常需要具
备四个构成要件:1.他人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3.诉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Maggiesottero”商标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服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境内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规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叶瑞意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叶瑞意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78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8321号《关于第6071675号“Maggiesotter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麦琪斯塔洛设计有限公司针对第6071675号“Maggiesottero及图”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29:17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13年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法律适用错误,对此予以纠正。诉争商标“Maggieottero”为臆造词汇,与麦琪公司字号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无法认定该相同纯属偶然;根据麦琪公司提供的登记注册信息、经营过程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字号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开始用于经营服装、婚纱等商品并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婚纱商品上与麦琪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叶瑞意与麦琪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
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麦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Maggieottero”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同时,叶瑞意对诉争商标的字母构成与麦琪公司商标完全相同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6:43: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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