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3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泽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洁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泽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洁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泽希李洁冉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圆谷株式会社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刊登在2019年11月27日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此,
诉争商标的注册已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院需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但本院充分考虑二审诉讼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能有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圆谷株式会社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9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99287号关于第2896612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就第28966122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29:4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圆谷株式会社    2.申请号:28966122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
类似2501;2503):服装。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丁灿辉    2.注册号:4929694    3.申请日期:2005年10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13):婚纱。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99287号《关于第2896612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圆谷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其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其使用已获准注册在先商标的商品均来源于该商标注册人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圆谷株式会社的动漫作品“奥特曼”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诉争商标是否能够获准注册无关。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对圆谷株式会社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
回圆谷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圆谷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19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婚纱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二、圆谷株式会社已在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并获准注册多件“奥特曼”角形象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系动漫作品“奥特曼”的延续性确权行为。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奥特曼”角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与圆谷株式会社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3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
     法定代表人:永竹正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简称圆谷株式会社)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9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圆谷株式会社
     2.申请号:28966122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3):服装。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0:25: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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