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7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振明;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振明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振明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赵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赵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榕金赵毅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振明 
【被告】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家具用铰链板的可调整支架、家具用铰链板的可调整部件、家具用橱柜门的可调整支架、家具用橱柜门的可调整部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紧固家具正面用部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抽屉滑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2.本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463号行政判决还认定:“朱利叶斯公司主张的在先影响商标为‘小箭头加blum’商标,而被异议商标(即本案的引证商标)为向上的小箭头图形加字母“bolomu”,虽然小箭头图形与朱利叶斯公司‘小箭
头加blum’商标中的小箭头基本相同,但二者的字母构成及其呼叫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朱利叶斯公司的‘小箭头加blum’商标相混淆”;3.针对本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125号行政判决,刘振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申请再审,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940号行政裁定,认定刘振明的第7275569号“bolomu及图”商标与优利思百隆公司的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即本案的诉争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构成商标近似,且第7275569号“bolomu及图”商标与第6032139号“bolomu及图”商标(即本案的引证商标)在字形、箭头图形等存在差异,故驳回了刘振明的再审申请;4.优利思百隆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6118号行政判决,其认定:“诉争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由‘bolomu及图’组成,与优利思百隆公司在先使用的‘blum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两者并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亦可区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家具用铰链板的可调整支架、家具用铰链板的可调整部件、家具用橱柜门的可调整支架、家具用橱柜门的可调整部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紧固家具正面用部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抽屉滑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既要根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具体字形、读音、含义、图文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等多个因素考虑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又要在综合考量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由“blum及图”组成,引证商标由“bolomu及图”组成,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较大差异。其次,优利思百隆公司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早在1993年2月16日即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远早于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本案的诉争商标与其在先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诉争商标为小写字母的文字“blum”且在文字左侧增加了向上的箭头,优利思百隆公司在在先商标的基础上注册诉争商标并无抢注、
摹仿之主观恶意。第三,优利思百隆公司早在2002年2月6日即已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并分别于2003年、2006年在中国注册成立布卢姆五金配件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百隆家具配件(上海)有限公司,本案中优利思百隆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显示,优利思百隆公司自2002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其在先“BLUM”商标,并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可以延及至与第G598611号“BLUM”商标标志本身近似、核定使用商品亦类似的诉争商标,从而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G598611号“BLUM”商标相联系。第四,本案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注册于2007年,在十多年的共存期间,双方针对各自的商标进行了多轮次的商标评审、诉讼程序,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刘振明试图基于引证商标重复注册其他商标被生效判决遏制,在案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至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违背避免混淆这一商标法的重要价值目标。基于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此基础上,即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家具用铰链板的可调整支架、家具用铰链板的可调整部件、家
具用橱柜门的可调整支架、家具用橱柜门的可调整部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紧固家具正面用部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抽屉滑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振明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振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43:2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简称优利思百隆公司)    2.注册号:6089396    3.申请日期:2007年6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
触摸弹簧锁装置;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装配用栓;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家具用铰链板的可调整支架;家具用铰链板的可调整部件;家具用橱柜门的可调整支架;家具用橱柜门的可调整部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紧固家具正面用部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抽屉滑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刘振明    2.注册号:6032139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装置;镍银建筑或家具构件;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合页;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金属家具部件;家用金属滑轨;五金器具。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30253号《关于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29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触摸弹簧锁装置;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装配用栓”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本案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情形;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
上,裁定诉争商标在“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触摸弹簧锁装置;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装配用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刘振明提交相关判决和裁定作为主要证据,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125号行政判决,认定刘振明的第7275569号“bolomu及图”商标与优利思百隆公司的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优利思百隆公司则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对优利思百隆所作公证书;    2.版权登记证书;    3.优利思百隆公司关联公司成立注册批准文件、登记档案、营业执照等,其中优利思百隆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于2002年2月6日;    4.百隆家具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信以及优利思百隆公司给该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5会刊及文献资料;    6.2002年至2011年报刊杂志等媒体上刊登的“BLUM”家具五金配件广告以及广告合同等广告宣传证据;    7.2006年至2007年百隆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07年至2010年百隆家具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8.交易文书、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等销售证据;    9.所获荣誉证书;    10.百隆家具配件(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他协议、户外广告登记证、在市场活动中的资料和图片、部分橱柜品牌的出版物、台历、信封、产品及包装照片;    11.判决书、裁定书;    12.刘振明商标注册信息以及刘振明商标与优利思百隆公司商标在市场上混淆的证据公证件。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53: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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