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规范发明人署名的意义及措施探讨

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因此,发明人的署名顺序应该按照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大小来进行排序。同时,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还规定了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既然按照作出的创造性贡献大小进行署名排序,第一发明人的贡献最大,其获得专利奖励和报酬的比例原则上应该最高。因此,发明人的署名不仅是精神上的奖励和肯定,也是物质奖励发放的依据。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如果不对发明人的署名进行规范化管理,将给企业招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更将极大损害企业创新文化氛围。
关键词: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资格发明人署名权专利申请权专利权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可以看出,我国将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和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作出了区分,但是有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里,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分配不均是其之一。当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处理后,发明人署名和排序作出了变更和调整,也会导致职务发明
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的重新分配。出于篇幅限制,本文重点讨论发明人资格纠纷有关的法律规定、法律救济,通过案例分析,结合笔者多年企业专利管理工作经验,给出一些发明人资格纠纷的预防措施。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笔者发现在案由的设计上,发明人资格纠纷归入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因此,为了统一描述,除法律、规章里的明确记载,以下将此类纠纷统称为发明人署名权纠纷。
1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
按照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可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确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时,有约从约,没有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均归属于发明人所在的企业。实际操作中,大多数企业为了规避风险,在研发岗位新员工入职签署劳动合同时,会安排一并签署《职
作者简介:姚丹(1980—),女,湖北随州人,硕士,高级工程师,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中
心负责人,研究方向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清洁电力领域专利挖掘与布局、专利情报分析、专利风险管控等。
1 《专利审查指南》2017年版。
及什么是创造性贡献作出具体解释。在第三节的法律救济途径中,发明人之间的署名权协议是发明人内部的文件,外界无法获取。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书或决定书以及仲裁机构的调解书或裁决可能会涉及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进行解释和适用,但是这些调解书或裁决并不对外公开。因此,笔者希望从法院公开裁判中寻相关解释,截至2020年8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检索到150篇关于发明人署名权纠纷的法律文书。因为篇幅有限,笔者摘取了几个典型案例的关键案由和法院判决的重点部分。
【案例1】董某某诉黄争鸣、同济大学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创造的设计要点或关键技术特征,体现着该发明创造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所谓创造性贡献,是指创新性的智力劳动。据此而言,只有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对创造出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作出了创新性劳动的人,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并依法享有署名权。在二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其实质性特点来源于涉案专利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原告董某某实施的技术方案中没有描述,故原告董某某对于涉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见,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专利所述技术方案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最终,法院根据原告蒙超提供的试验报告记载的文字和附图,以及技术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描述,认定蒙超对涉案专利1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支持了蒙超要求确认自己是涉案专利1的发明人并进行署名的权利。同时,法院认定蒙超开发设计的模块未涉及涉案专利2的实质性技术,认为蒙超未对涉案专利2作出创造性贡献。
【案例3】王春光与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等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4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涉案专利已被专利权人主动弃权,出于对原告发明人发明创造的尊重及对其利益的保护,被告仍有义务将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档案文件中涉及发明人的信息予以更正。
【案例4】陈书明与江苏省农用激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等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上诉案。5
二审法院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其享有涉案发明创造发明人的署名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其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2 (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0号。
3 北京市一中院。
4 (2015)京知民终字第1435号。
5 (2011)苏知民终字第0051号。
等辩称应由肖谋廷举证证明其系唯一的发明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待证事实是被告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未作出创造性贡献,此为消极事实。被告主张应由肖谋廷承担该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常理,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在肖谋廷完成初步举证被告只是从事辅助性工作时,应由被告蔡小艳等举证证明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积极事实。若蔡小艳等三人亲自到庭参与诉讼,将有助于法院审理查明蔡小艳等三人是否有研发该专利的技术能力,以及查明更多参与研发的细节。虽经本院要求,但蔡小艳等三人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供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作出过创造性贡献的证据,因此,对肖谋廷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唯一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长重公司在申报专利时已将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列为发明人,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肖谋廷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的过程中,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均有义务将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档案文件中涉及发明人的信息予以更正,故对肖谋廷要求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协助肖谋廷办理发明人的变更登记事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期间,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长重公司已于本案二审期间放弃了涉案专利,其无义务协助肖谋廷办理发明人变更登记。对此,肖谋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专利的申请资料等均由长重公司持有,长重公司仍有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廷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对此也予以认可;而陈春莲、许鹏仅在涉案专利申报过程中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在肖谋廷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后,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又否认肖谋廷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应当就蔡小艳、
陈春莲、许鹏为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释明后,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主张“2012年6—8月发明专利受理奖励名单”能够证明蔡小艳、陈春莲、许鹏为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奖金分配,但不能证明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肖谋廷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以及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协助肖谋廷办理涉案专利发明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
第一,关于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的解释。在案例1中,法院指出实质性特点是体现了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的技术差别的设计要点或关键技术特征,创造性贡献是指对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的技术差别作出了创新性劳动。在案例2中,法院认为要分解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为创造性贡献的人。
第二,当事人能否被认定为发明人,取决于其是否对该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与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无直接关系。在案例1和案例2中,法院并不审理涉案专利技术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而是默认涉案专
6 (2019)湘知民终369号。
例3和案例5,尽管涉案专利已被专利权人主动弃权,出于对原告发明人发明创造的尊重及对其利益的保护,被告仍有义务将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档案文件中涉及发明人的信息予以更正。这种情况还可推理到专利失效的其他情形,包括未缴年费、专利保护期届满等,专利权人和原发明人仍有义务将失效专利的发明人信息予以更正。
第四,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案例4和案例5中,涉案当事人虽然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其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不享有发明人署名权。
5企业关于发明人署名权纠纷的风险预防措施基于上述案例及分析,企业关于发明人署名权纠纷的风险预防措施,可以从企业专利管理和研发管理两个角度来着手。
首先,企业专利管理部门应根据所在企业的实际情况,至少从以下几点规范发明人署名管理:(1)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发明创造署名规范;(2)在日常工作尤其是提交专利申请时,进行发明创造署名规范的宣贯;(3)专利培训中涵盖署名权归属的利害关系释明以及风险提示;(4)在提交专利申请时签署内部协议,约定发明人名单、排序和奖酬比例;(5)在专利技术交底书模板的扉页里设计发明人、交底书撰写人等必填栏目,在发明人一栏备注:建议只列举对发明点有实际贡献的人员;在交底书撰写人一栏备注:建议交底书撰写人为发明人团队或者主要成员。
实际工作中,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研发分工和组织容确认,也一并实现对发明人名单和奖酬比例的确认。在笔者从事企业专利管理工作的这些年,遇到过一些在专利授权后试图修改提交申请时确定的发明人名单及奖酬比例的情况,主要原因是部分发明人离职,其他在职发明人想进行奖励和报酬比例的调整。而笔者所在企业为了鼓励创新,多次倡导研发人员申请了专利就相当于在公司入了股,即使离职,专利奖励仍然会发放。遵循这种精神,笔者将离职发明人的专利奖励写入相关文件。这一点,极大鼓舞了研发人员创新的积极性。但是如果发明人团队在不同阶段具有内部修改发明人排序和奖酬比例的任意性的话,离职发明人的奖励保障措施形同虚设。因此,笔者利用企业办公自动化系统,在专利申请提交电子流程里设计发明人名单和奖酬比例的必填项,且设计为提交申请之后的节点均不可更改。并且在日后申
请专利奖酬时,专利奖酬电子申请流程需要调取对应的专利申请提交电子流程,从中自动牵引出固定的发明人名单和奖酬比例,奖金的发放仍然按照申请阶段确认的名单和奖酬比例执行,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了离职发明人获取专利奖励的权益。如果没有企业办公自动化系统,也可以通过前后发明人名单和奖酬比例的一致性审核来保障离职发明人的权益。
其次,研发管理部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管理:(1)制定研发记录管理制度;(2)定期进行研发记录管理制度的宣贯和培训,尤其是研发岗位新员工入职时;(3)负责定期检查研发记录的规范性和完备性;(4)建立研发记录本台账管理表格,记录发放、回收和归档信息。当研发岗位新员工入职时,发放研发记录本并进行登记;在研发记录本用完时,要及时归档管理并发放新的研发记录本
;在研发岗位员工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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