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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郇小莉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王天一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郇小莉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王天一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郇小莉王天一 
【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网易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7日发布的第170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该事实有撤销公告、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
用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网易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网易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网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4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20583号《关于第31043955号“大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针对第31043955号“大神"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25:57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网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网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一将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7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小莉,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网易公司。
     2.申请号:31043955。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计算机游戏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交互式多媒体计算机游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虚拟现实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快创科技(大连)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770002。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23):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视频游戏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动画片。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20583号《关于第31043955号“大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网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
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明确认可两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
     截至原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网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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