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天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耿天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4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王东勇郭伟 
【审理法官】谢甄珂王东勇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耿天勇;国家知识产权局;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耿天勇国家知识产权局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耿天勇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袁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陈慧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袁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陈慧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商家泉袁吉薛军福陈慧杰 
【代理律所】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耿天勇;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
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该条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耿天勇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9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杏花村汾酒公司在先知名商标或者与杏花村汾酒公司具有历史关系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上述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经营使用需要,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    原晋裕汾酒公司在新中国成立前后就已经倒闭,且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340号民事判决认定“1949年人民政权在收购了晋裕汾酒公司及厚德成的产业后,合并义泉泳和晋泉公两厂,成立了国营杏花村汾酒厂,该厂成为了汾酒公司的前身”,因此,无论耿天勇是否为原晋裕汾酒公司股东的后人,均不足以证明耿天勇有权承继原晋裕汾酒公司的商标、商号等权益,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故耿天勇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引
述《汾阳县志》的记载无论在文字表述上是否精确,均不影响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对耿天勇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耿天勇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耿天勇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58:1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耿天勇    2.注册号:11994648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5日    4.注册日期:2015年12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89316号《关于第1199464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一、本案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不存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二、杏花村汾酒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耿天勇存在业务往来
或其他合作关系,故对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予支持。三、杏花村汾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予以保护的“高粱穗图形”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经审理查明可知,耿天勇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9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杏花村汾酒公司在先知名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耿天勇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耿天勇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耿天勇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晋裕”商标相关无效宣传裁定及法院行政判决材料、山西晋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示信息材料、“晋裕酒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晋裕”商标使用宣传材料、“高粱穗图形”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山西文史材料、《汾酒史话》等材料截取部分、耿天勇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等。    杏花村汾酒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杏花村汾酒公司所获荣誉材料、杏花村汾
酒公司申请注册的中国第一枚白酒商标的相关报道。耿天勇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情况的介绍材料、耿天勇及其关联主体恶意摹仿的产品图片、相关民事判决书、杏花村汾酒公司及其商标荣誉材料等。    耿天勇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耿天勇主张其为1919年创立的晋裕汾酒公司股东的直系血亲后代,基于发扬继承和真实经营使用的目的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证明耿天勇系耿翔凤嫡孙,耿天勇提交了加盖汾阳市杏花村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关于永安村耿家与杏花村“义泉泳”酒坊及太原“晋裕汾酒公司”关系的证明》及署名为郭德润、郝承廉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耿天勇未能提供户籍档案、公司档案、官方史料等直接证据证明耿天勇与耿翔凤、耿翔凤与晋裕汾酒公司之间存在何种事实上的联系。而且,晋裕汾酒公司在新中国成立前后就已经倒闭,即使如耿天勇所称其为晋裕汾酒公司股东的后人,其承继原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商号等权益亦应当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但耿天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汾阳县志》记载:1948年汾阳县解放,中共晋中地委即派侯晓东、杨汉三(杨得龄之子)来汾筹备恢复汾酒生产;1949年2月,晋中军分区派靳汝明等4名干部来到杏花村,利用原德厚成旧厂址建立晋泉公酒厂;同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1.76亿元购买的晋裕汾酒公
司和德厚成全部产业,并将义泉泳和晋泉公两厂合并,并于6月1日成立国营杏花村酒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1949年人民政权在收购了晋裕汾酒公司及厚德成的产业后,合并义泉泳和晋泉公两厂,成立了国营杏花村汾酒厂,该厂成为了汾酒公司的前身”。同时,耿天勇注册的第6178340号、第11994648号“高粱穗”图形商标、第10634617“巴拿马奖章”图形商标、“晋裕”文字商标,均来源于晋裕汾酒公司的字号和商标,与汾酒的历史具有密切关系。在被诉裁定作出时,耿天勇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包括与杏花村汾酒公司在先知名商标或者与杏花村汾酒公司具有历史关系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经营使用需要,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耿天勇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9:50: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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