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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7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谭雅琦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谭雅琦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文彬谭雅琦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
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华米公司提交了2021年1月6日第17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第17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
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由于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在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由于相关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华米公司负担。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44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10589号《关于第40681838号“米动MiD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0681838号“米动MiDong”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30:0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米公司。    2.申请号:40681838。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29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2;3503;3504;3506;3509)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北京动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9765087。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2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9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4;3506;3508):广告空间出租;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赞助;演员的商业管理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0589号《关于第40681838号“米动MiD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华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米动MiDong”的主要识别文字“米动”与引证商标“动米”仅文字排序不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引证商标为已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华米公司虽主张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和无效宣告申请,但并不能证明其申请足以影响引证商标的效力,故其请求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2.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且经二审诉讼维持了撤销决定。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阻挡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雅琦,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4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41: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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