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侵权案例

驰名商标侵权案例
【案情】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
被告无锡亨利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威公司)。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作为“HONEYWEALL”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一家大型跨国公司集团。该公司将“HONEYWEALL”作为商号已有80余年历史,并于1909年将“HONEYWEALL”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现已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霍尼韦尔公司在中国销售的产品涉及航空、自动化、特种化学、电子等领域,年销售额超过2亿美元。该公司自1981年起在中国申请注册“HONEYWEALL”和“霍尼韦尔”商标,先后在国际分类第1、7、9、11、41和42类分别进行了注册,并通过各种媒体进行大力持续宣传,2002、2003年在中国投入的广告费用分别达57.7万美元和38.8万美元,使相关公众对“HONEYWEALL”商标具有一定知晓。
被告亨利威公司是美国亨利威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INGPOWER OARBURETOR INTERNATIONAL TECH L.L.C)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化油器、液压传动装置、气动工具、机械精密加工件、电子产品等,2003年初经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中文名称由“亨利威(无锡)化
油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亨利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同时其自行将英文名称变更为“WUXI HONEYWEALL PRECISIONMANUFACTURE CO.LTD”,并在其车间外墙、员工工作服、企业宣传册中突出使用了“HONEYWELL”字样。因此霍尼韦尔公司以亨利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认定“HONEYWELL”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带有“HONEYWELL”字号的英文名称;(2)立即变更英文名称,不得含有“HONEYWELL”字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赔偿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2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无锡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霍尼韦尔公司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HONEY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HONEYWELL”商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可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亨利威公司在车间外墙、员工工作服及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他人“HONEYWELL”驰名商标,已经超出“HONEYWELL”作为本企业英文名称使用的正常范围,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了对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外,霍尼韦尔公司在中国投资了十余家合资、独资企业,亨利威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化油器、液压传动装置、电子产品的企业,理应知道在此领域亦很知名的霍尼韦尔公司及在此类商品上已经注册的“HONEYWELL”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本案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亨利威公司将
与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用于企业英文名称中,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亨利威公司与商标注册人霍尼韦尔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或误解为同一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减低了“HONEYWELL”作为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惟一性的特有性的能力,而造成“HONEYWELL”驰名商标的淡化。另外,亨利威公司作为美国亨利威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ING POWEROARBURETOR INTERNA TIONAL TECH L.L.C)投资设立的独资子企业,其中文名称沿用了母公司的“亨利威”字号,并且在中文名称由“亨利威(无锡)化油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亨利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时,仍然保留中文“亨利威”的字号,
却将“亨利威”对应的英文字号“KINGPOWER”自行翻译为“HONEYWELL”,这一行为有违一般企业名称设立、变更的常理,有恶意“搭便车”之意,亨利威公司抗辩“HONEYWELL”为“亨利威”拼音的谐音,其行为不存在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亨利威公司在自行翻译中文企业名称时,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亨利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HONEYWELL”字号;
二、亨利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车间外墙、员工工作服及企业宣传册上使用“HONEYWELL”字样;
三、亨利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例是一起外国商标权利人且申请法院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加以特别保护而成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典型案例。对该案的审理涉及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外国人的驰名商标保护等相关问题。
一,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1.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既可通过行政途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也可通过司法途径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和方法
原则:司法认定应严格遵循被动认定原则。权利人在提起诉讼后如果不申请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法院仍
应恪守中立,不主动启动认定程序。商标法修改后,无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都采用了个案原则,即只在具体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认定的结果也只适用于该具体案件。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的确立与实行,既是我国履行人世承诺,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需要,也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过程中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所做的理性选择。
方法:司法认定的具体方法是:权利人必须先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商标纠纷进行起诉,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符合标准则作出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作出判决。
条件: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是惟一的,即当事人提出请求且具体案情需要。
标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TRIPs协议第16条第2、3款明确指出的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了解程度。我国商标法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及惯例,在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该案中,无锡中院认定“HONEYWEI上”为驰名商标,就是严格遵守《商标法》第十四条,依据以下事实进行的判断:(1)霍尼韦尔公司有80余年历史,在世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且在中国也获得了各界传媒的普遍关注;(2)“HONEYWELL”商标在世界近百个国家进行注册,自其在美国首次注册已使用50余年,在中国注册至今也已使用10余年;(3)霍尼韦尔公司在中国设立十几家合资、独资企业及代表处,每年数十万的广告投入及2亿多的销售额使“HONEYWEIJL”商标获得广泛宣传;(4)“HONEYwELL”商标
在美国国家仲裁庭域名纠纷一案中被8认定为驰名商标;(5)霍尼韦尔公司作为《财富》世界排名500强企业在全球经济及中美关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
对驰名商标的特赦法律保护是指:一项商标只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无论该商标是否已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都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取得"跨类保护"的商标专用权.所谓跨类保护,是指不论他人将该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产品和服务上,商标所有人都可以对这种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法院地地道道都将判决对商标构成侵权.
该案就是以此为法律依据对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的“HONEYWELL”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认定被告亨利威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对外国人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国民待遇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普遍适用,然而外国的驰名商标如果仅在国外经过认定并不当然就是中国的驰名商标,必须经过中国相关机构认定以后才能在中国享受驰名商标的待遇。外国商标在中国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关键还是要看其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例如“可口可乐”商标在国外很有名,在中国市场也是很有名气,该商标在中国就很容易被认定为驰名。但有的商标在国外很驰名,在中国市场未必享有名气,
我们就必须依照中国的法律,严格审查认定驰名商标必须考虑的若干因素来确认其在中国是否驰名。本案中,无锡中院严格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着重对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进行了调查,最终认定霍尼韦尔公司的“HONEYWELL”商标为中国的驰名商标,既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又严格适用了中国法律进行审查。
由于“HONEYWELL”商标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是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亨利威公司在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HONEYWELL”字样的行为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16:35: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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