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讲义

第一章  概述
案例1:(第一章第五节,法律关系客体)
某年月日,农民张强要把自有的黄牛两头出卖。他与某肉联厂口头商定:由肉联厂将牛宰杀后,按净得的牛肉每斤22角的价格进行结算;除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张强给付宰杀费7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价30元,共得款2100元。张强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归他所有,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的2100元价款,为肉联厂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张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牛黄为他所有,肉联厂应当返还卖牛黄款2100元。
问:
1、双方订立的是什么样的合同?买卖对象是什么?
2、牛黄是孳息物,还是从物?
如果是孳息物,那么原物是什么?
3、牛黄款应该归谁所有?
分析:
双方订立的合同如果是买卖牛的合同,那么肉联产宰杀牛的时候显然已经获得牛的所有权了,牛黄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肉联厂。如果双方订立的合同是买卖牛肉的合同,牛的所有权仍属于张强,那么牛黄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张强。
牛黄是牛的孳息物,不是牛下水的孳息物。牛下水不是独立的物,它本身是牛的一部分,在与牛体分离后才成为独立的物。牛黄是在牛下水里发现的,但仍然属于牛的孳息物,因为牛黄不是在牛下水与牛体分离的时刻形成的。
张强不知道有牛黄,正说明张强和肉联厂对于牛黄没有特殊约定。
案例2:(第一章第三节,法律关系主体)
被告李某原为在岗职工,1993年元月辞职开办一个体商店。因李某的丈夫张某不同意李某去干个体,所以二人签订一协议。协议中约定,李某开办商店,责任自负;双方的收入各自归
个人支配。李某辞职后向他人借了5万元,并租借房屋,申办了营业执照,自行营业。张某从不过问商店的事务。李某办商店后,因两人并未完全分伙,所以,也经常以其收入作为双方的生活费用,张某也经常以自己的收入购买家中的生活用品,包括日常的饮食。但李某与张某的各自收入并未合在一起。李某的商店开始经营不错,李某不仅偿还了借款,而且还积累了一些资产。但1995年后,李某在几次交易中损失严重,欠下他人债务10万元。至1995年底,债权人纷纷上门要钱。李某只好将全部货物处理掉,但仍不足以还债,尚欠王某3万元。王某因向李某索要欠款不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偿还欠款,并提出,李某的丈夫在银行有存款,请求法院冻结此存款,以用以还债。
法院经查,李某的丈夫确在银行有存款4万元。
问题1、王某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
2、丈夫张某的存款能否用来偿债?
第三章  财产权
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孙永江与被告(反诉原告)丁少英为夫妻关系,丁少英为原告孙永江之妻。孙永江与丁少英共同经营拉达80/12633轿车。199228日,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纠纷,当晚丁开车离家。214日,丁少英未与孙永江协商,以80000元价格把车卖给被告李万有,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谎称其丈夫外出办事,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把车籍转到李万有名下,但互相没有交付车款和汽车。后丁少英觉得卖80000元价格低,遂于222日又将汽车以84000元价格卖给第三人李溪龙。当天,李溪龙将84000元车款全部付给丁少英。丁少英将车交给李溪龙,未办理车籍转移手续。次日,此事被孙永江发现,将行车证扣留。
据此,孙永江向延吉市法院起诉,认为丁少英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车给予确权。
案例
1990820日,某材料厂成型车间班组长刘武生从车间会计员处领回了集体统一办理的22张面额为20元的定期有奖储蓄券,并于当天发给本班组工人。因同班组工人王振林出差未归,刘武生便将自己的一张和应发给王振林的一张带回家中。这两张有奖储蓄券的号码分别
是:003935003938。同日,刘武生之妻刘文秀将在本厂原料车间领取的同样的有奖储蓄券带回家中,其号码为0028361112日,王振林出差返回后向刘武生索要自己的定期有奖储蓄券,刘武生顺手取出其妻带回的002836号储蓄券交给王振林。当时刘文秀知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而且王振林也不知此储蓄券是刘文秀带回的。1114日上午当地工商银行公开摇奖,张榜公布中奖号码,其中002836号中头奖,奖金1000元。刘文秀看过榜示后,下午就到王振林家,对王讲自己从班组领取的储蓄奖券被丈夫刘武生误给了王振林,要求跟王换回002836号奖券。王振林当即应允,出该奖券交给刘文秀。
第四章  知识产权
案例1
甲厂1996年初试制成自行车轮胎,并使用“南陵”牌注册商标。同年底又试制成胶鞋,也使用该商标。生产一年后,发现乙厂早在1995年就使用未注册商标“南岭”牌产销胶鞋。甲派人去乙厂交涉,甲厂认为:1、乙厂的“南岭”与甲厂的“南陵”相似,乙厂侵犯了甲厂的注册商标权;2、乙厂的“南岭”未经注册,已经构成违法。
而乙厂则主张:3、乙厂比甲厂早一年使用该注册商标,具有先使用权;4、甲厂在胶鞋试制时就使用“南陵”商标,构成侵权的恰恰是甲厂。
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并且于同日就各自的胶鞋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商标申请书。
问:1、双方的意见是否正确?为什么?
2、如果双方的胶鞋商标均符合商标法,商标局应当授予谁以注册商标?为什么?
3、此案应该如何处理?
民事案例选编P95,法律出版社
案例3
99上海法院案例精选P314,上海人民出版社
第五章  个人独资与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范健,商法判例解读,高等教育出版社
【案例介绍】
20027月,孙欣个人出资开设了一家西饼专卖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专营各种西式点心。由于他还另外经营一家酒吧,时间和精力都不够,于是,孙欣聘请了具有丰富经验的糕点师傅李凌负责西饼专卖店的生产与销售,双方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约定:凡李凌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合同,需经孙欣本人同意。
20029月,西饼店急需一台搅拌机,而李凌正好有一台二手的搅拌机,便自行做主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西饼店,而这台机器实际价值才5000元。使用不到3个月,机器就报废,致使西饼店不能按期履行与某饭店的合同,承担了4000元违约金。
20031月,李凌在某食品展销会上认识了张峰,张峰称自己所在公司由中美合资,专门生产烤箱,刚刚打入中国市场,正处在推广阶段,如果现在购买的话,可以给予优惠价格。李凌想到西饼店正好要新添置一个烤箱,又看了张峰出示的产品说明书,感觉不错。于是,在未同孙欣商量的情况下,李凌就去了张峰的公司,以独资企业的名义与对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用银行汇票支付货款3万元。孙欣得知后,认为价格太高,拒绝履行合同,并责怪李凌对西饼店的生意总是自作主张。双方矛盾激化,孙欣将李凌辞退,并要求其对当初向某
饭店支付的4000元违约金承担部分责任。
【几种观点】
1、与某饭店的合同不是由李凌签订的,李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烤箱买卖合同是李凌代表独资企业签订的,独资企业应当履行合同。
2、与某饭店的合同李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烤箱买卖合同的标的超过了1万元,没有经过孙欣的同意,李凌无权签订合同,所以合同无效。
3、由于李凌提供二手搅拌机质量低劣,才造成独资企业违约,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凌虽然无权签订烤箱买卖合同,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张峰所在的中美合资公司可以向李凌索赔。
【评析意见】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第12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
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这一规定表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事务的管理方式,可以由投资人自己直接管理,也可以由其委托或聘用的人代为管理。作为业主制企业,尽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一般都亲自参与企业的日常事务管理,但各项事务都事必躬亲不仅会带来诸多不便,降低了效率,而且投资人也未必都能胜任。因此,有的投资人就委托或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其次,由于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风险很大,为了防止企业的受托人或受聘人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规范其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第3款总括了受托人或受聘人的基本义务:“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第20条又具体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
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可见,李凌未经投资人孙欣的同意,将自己的搅拌机出卖给独资企业的行为属于第(7)项,是被禁止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受托人或受聘人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由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必然使其面临角冲突,可能作出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李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使独资企业因此蒙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投资人与受托人或受聘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企业的内部法律关系,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委托或聘用合同加以确认和规范,但对受托人或受聘人的职权限制不可以对抗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尽管李凌超越职权签订烤箱买卖合同,但交易对方是善意第三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独资企业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无论对独资企业的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都应由独资企业承担。
由以上分析可以知道,(1)李凌同本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返还8000元价款,并赔偿独资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2)独资企业应当履行与中美合资公司的合同,至于李凌的越权行为,则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
合伙法案例
【案例介绍】
2002210日,甲、乙、丙、丁四人相约从老家来到广林市,准备合伙开设一家“乐哈哈”玩具厂。四人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其中约定:甲出资20万元;乙提供两间空置房屋作为厂房;丙出资18万元;丁以一辆货车出资。四人按3:4:2:1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同年312日,四人缴清出资后,共同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20026月,甲家中淋浴器安装不当,在使用时起火,家里损失严重。甲遂从其出资额中抽走2万元应急,但一直没有归还。
由于四人初到广林,对广林市的环境、文化都不太了解,又没有进行相关的市场调研,所以玩具厂生产的玩具因设计老套,缺乏新意,长期滞销。丙见无利可图,想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其余三人表示同意,乙愿意出资20万元购买丙的财产份额。此时,曾与玩具厂有过生意来往的戊得知这一消息,向丙表示其愿意23万元购买丙的财产份额,于是丙私下与戊达成转让协议。而乙认为自己作为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主张丙的转让行为无效。
20043月,丁因其个人与某食品公司的债务问题,欲将货车质押给食品公司来延长还款期限。甲、乙念在丁对玩具厂有贡献,同意了他的请求,但戊认为货车是合伙企业的财产,表示反对。丙认为应该少数服从多数,遂将货车质押给了食品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6:53: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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