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 ...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专利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岑宏宇佘朝阳陈瑞子 
【审理法官】岑宏宇佘朝阳陈瑞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法院级别】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5:04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前镇区新生路248之某某。
     法定代表人:沈庆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统永,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第13572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依法判决名称为“均温板结构及其制造方法"、申请号为201310284895.1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获得授权。事实和理由:(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采用开设沟槽的方式于所述本体内部另外设置所述毛细结构"。首先,原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所述开设沟槽的毛细结构设置方式,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错误。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公知
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均没有按照《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进行。本申请通过开设沟槽设置毛细结构,相对于现有的均温板中以烧结体或网格方式设置的毛细结构,可令均温板实现薄型化,解决了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提到的“无法薄型化"的技术问题;且均温板内能够提供更大的空间进行气液两相循环传递;并开设沟槽设置的毛细结构,不存在使用后易脱落问题,使用寿命较长。因此,该区别特征(2)并未被公开并具有较好的技术效果。其次,即使区别特征(2)已被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将区别特征(2)结合对比文件1。根据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对比文件1通过直接与板体内成型支撑结构解决了二次加工方式的问题。由此可知,第一,对比文件1不存在需要调整毛细结构的任何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改进,若认为两者结合,显然是在了解本申请后给出的观点,犯了“事后诸葛亮"的错误;第二,对比文件1中支撑结构的支撑强度是一直考虑的技术问题,采用粉末烧结或者网格方式的毛细结构,在加工时显然不会对支撑结构产生过多影响,进而不会影响支撑结构的强度,但若采用开设沟槽设置毛细结构,显然需要在支撑结构上进行开沟槽,会极大影响
支撑结构的强度。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相反的教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对支撑结构作较大改进。再次,对比文件1未公开毛细结构使用沟槽这一技术。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中记载,“在该底板及该盖板或任一者的内壁面直接成型有多个支撑凸体…在该些支撑凸体表面、该底板的内壁面及该盖板的内壁面披覆一毛细结构……",第[0031]段记载“优选地,该毛细结构由金属粉末烧结成型于该些支撑凸体表面及该内壁面"。由上述内容可推论:对比文件1并未教示毛细结构使用沟槽,而系以披覆之方式于该些支撑凸体表面形成毛细结构;对比文件1必须先于底板或盖板成型支撑凸体后,透过披覆之方式于该些支撑凸体表面形成毛细结构,且该些毛细结构较佳系为金属粉末。本申请使用沟槽作为毛细结构,系可先行于该板体表面开设作为毛细结构使用的沟槽,再透过对该板体施以塑性加工产生凸部,亦或先于板体形成凸部再于该表面开设作为毛细结构使用的沟槽,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沟槽"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制造方法的先后顺序不能调换,所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使用沟槽作为毛细结构具有差异。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所述本体系一扁状管体"未被现有技术公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对比文件1、2在对上、下两块平板之间形成的空腔抽真空及充入工质之前,需要对该上、下板的边缘进行密闭操作,由此会产生密封面积过大而导致密封不够彻底的问题。区别特征(3)限定了本体为扁状管体,操作时仅需将该
扁平管体呈开放状的一端以焊接或扩散接合的方式进行封闭,并进行抽真空以及填入工作流体等作业。此种操作方法未被对比文件1、2公开,且由于是针对半封闭状态的扁平管体进行操作,密封性能更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下平板形成均温板的工艺是成熟工艺,不存在任何需要对板体进行更换的问题,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进行更换。即使更换,工艺必然发生变动,此种变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常规的,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进行改进的。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所述支撑物结构3由金属射出成形所构成的表示该支撑物3并不等同本案中通过于该本体蒸发区或冷凝区直接一体成型的凸部支撑结构,由此可见,支撑结构是额外置入的,因此对比文件3并未克服及揭露如何将支撑结构一体成型于该管体上。因此,对比文件3并未教示内部支撑结构与该本体为一体式,仍必须以外部另外置入方式将支撑结构设置于内侧,对比文件1揭露的技术并不使用额外置入的结构作为支撑结构使用,故对比文件1不会参考对比文件3的技术作为使用,更不会与对比文件3进行结合,故在对比文件1、3无结合之动机的前提下,区别特征(3)具备创造性。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4均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奇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奇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奇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84895.1,名称为“均温板结构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奇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7月8日,公开日为2015年1月14日。
     2016年12月29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CN102865763A,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月9日)和对比文件2(CN101839427A,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9月22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项,以及于申请日2013年7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81]段(第1-8页)、说明书附图图1-10、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017年4月10日,奇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说明书的部分内容补入驳回文本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
     2017年5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仍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7年8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奇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45: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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