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专利无效行政案
概念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是指专利权人或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自一项专利权授权公告后的任何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该项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的,都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复审委员会应当对请求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维持或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
韩照林案
韩照林不服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200号决定),由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定: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韩照林针对专利号为2004200734120.X的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大鼎公司、王明德案
大鼎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第126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645号决定),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大鼎公司提出的王明德的专利无效请求不予支持,确认专利有效。大鼎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权利人王明德作为第三人委托中闻律师事务所王国华律师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6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大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附:王明德与大鼎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二审判决书
 一审判决
大鼎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某专利无效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011号
 原告重庆大鼎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石子山村1号。
 法定代表人况大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曦,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某,大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大鼎鼓风机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大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第126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64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大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曦,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锷、曹铭书,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264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重庆大鼎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第三人王某拥有的名称为:“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的第032189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
 王某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王某虽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具体理由,也未提交相关反证,由于附件6对附件4的内容给予了辅助证明,故对附件4的真实性应予认可。附件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重庆大鼎公司未提交附件3的原件,且王某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附件3不予采信。关于附件5,虽然重庆大鼎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附件5作为证据,但是未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对附件5不应予以考虑。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附件1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而未公开特征(2)-(6)。
   同样,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附件4亦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而未公开特征(2)-(6)。
   重庆大鼎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2)、(3)、(6)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重庆大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并且未能充分说明上述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虽然在本技术领域电机与叶轮的连接、风流等因素是通常需要考虑的问题,但解决问题的手段则因使用场合、技术要求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特别是具体连接方式,避免风流突变的具体方式均会不同,由此而导致装置的具体结构和性能不同,重庆大鼎公司未能证明这些具体方式和结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者是教科书或工具书中披露的技术手段。另外,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另外,重庆大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对特征(3)的相应文字记载,仅依据
附件1、附件4的附图中较模糊的图案无法认定特征(3)已经公开。
由于附件1和附件4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2)-(6),也没有公开相关的技术启示,且上述特征(2)-(6)也非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特征(2)-(6)能使轴流风机在高温环境下平稳、高效、安全地连续运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附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特征(2)-(6),且没有公开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和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均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64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大鼎公司不服第1264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12645号决定没有考虑附件5是错误的。二、第12645号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以及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具体公开方式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1)被附件1或附件4公开;特征(2)为公知常识,是一般轴流风机的通用设计;特征(3)通过附件4的17页中提到的新风流道及附图已经公开;特征(4)可以从附件4的17页的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出;特征(5)通过附件4的17页的附图中有关导流体的描述已经公开,导流体和导流板均起到导流的作用,提高风机的冷却效果,增强风机安全性作用;特征(6)的嵌套结构通过附件4的第17页的附图或者附件1第587页的图513,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出,而具体的嵌套长度等数值系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的新风流道,结合附件2的428页提到的消防风机应在风机内设置电动机隔热保护与空气冷却系统,并结合隔热保护应当设置隔热结构的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该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4也不具有创造性。第1264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无效程序的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12645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1264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2645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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