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赣民三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顶呱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长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建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满江,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延军,浙江苏泊尔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周春秋,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32503*********,湖南省娄底市人,系萍乡商城A区新春百货店业主,住萍乡市永昌大市场小区4栋1单元302室。
上诉人中山市顶呱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顶呱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苏泊尔公司)、原审被告周春秋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顶呱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涂建华,浙江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满江、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春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浙江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是一家专门生产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小型家电及炊具的企业。该公司依法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分别是第1726405号“SUPOR苏泊尔”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是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电炊具、电压力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第870579号“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是电高压锅、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电器玩具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2006年8月17日核准续展注册 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指定颜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是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压力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另外,还受让了第21类商品上“苏泊尔”文字商标、“SUPOR”英文字母商标及“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四个。浙江苏泊尔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电饭煲外包装使用黄、白两种调,黄、白两之间以“S”形弧线予以分开,商标标注在黄部位,煲体置于白部位,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是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指定颜组合商标,注明生产产家为浙江苏泊尔公司。2002年3月12日,浙江苏泊尔公司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1月,“苏泊尔”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6年浙江苏泊尔公司 “苏泊尔”被商务部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2008年10月13日,浙江苏泊尔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8年12月,浙江苏泊尔公司拥有的“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被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浙江出口名牌。另外,浙江苏泊尔公司拥有武汉苏泊尔压力锅有限公司等11家关联公司,以上关联公司均有权使用“苏泊尔”商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