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 ...

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9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峰 
【代理律所】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
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情况下,在先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在与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1.在先注册商标在我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2.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产生“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后果。“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本案中,洋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长期将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白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天之蓝”品牌酒类产品的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多个省份,销售额较高。洋河公司还投入大量资金,通过电视及报纸等媒体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该品牌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构成在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汉字“天之蓝”构成,“天之蓝”系臆造
词汇,显著性较高。诉争商标标志亦由汉字“天之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标志相同,难谓巧合,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农业用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具有很高知名度的酒类商品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农业肥料;农业用肥”等商品上的“天之蓝”商标时,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权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蓝天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相同,且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龙行奉泽公司曾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在“化肥、农业肥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8849717号“梦之蓝”商标,该商标与洋河酒厂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梦之蓝”商标相同。“天之蓝”“梦之蓝”均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高,龙行奉泽公司申请注册与洋河酒厂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较高显著性的“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龙行奉泽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并无不当。洋河酒厂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蓝天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蓝天化工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大
的影响力,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标志区分。蓝天化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仅凭少量的截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进而不会误导公众。蓝天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蓝天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29:07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一、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构成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原申请人龙行奉泽公司曾于2010年11月16日在“化肥、农业肥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8849717
号“梦之蓝”商标,与洋河酒厂公司另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梦之蓝”商标相同,进一步印证龙行奉泽公司复制、摹仿洋河酒厂公司商标的主观恶意。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洋河公司所提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予以受理,其请求不受五年期限的时间限制,被诉裁定对其进行实体评审是正确的。二、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蓝天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蓝天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的依据不足;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部门,在销售中不会发生混淆,诉争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任何联想;四、诉争商标经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应当尊重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分的市场实际,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 
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9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董清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兆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天化工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蓝天化工公司。
     2.注册号:8849518。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0105;0109):农业肥料;农业用肥;腐殖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3606410。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4:19: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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