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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81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书悦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书悦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士章任虎成谯荣德王书悦 
【代理律所】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应当不予注册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其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多形成于2017年至2019年,即本案诉讼期间形成,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年润滑油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时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就此实际投入了商业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2 21:48:00 
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蔡小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
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卡罗拉·贝克曼,产品与商标部商业法总监。
     法定代表人:延斯·盖斯勒,财务与商业关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悦,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7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
     2.申请号:16002489。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4日。
     4.标志:“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
     5.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股票经纪服务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81125号《关于第16002489号“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拜尔斯道夫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
证明其“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及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日化、护肤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亮及其曾就职过的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百年润滑油公司)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几十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亦有摹仿、傍靠拜尔斯道夫公司创意及知名度之嫌。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
     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拜尔斯道夫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BEIERSDORF”一词的词典检索及以“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为关键字的网络搜索结果;2.拜尔斯道夫公司中国关联企业登记资料;3.关于拜尔斯道夫公司“妮维雅蓝”的相关报道;4.拜尔斯道夫公司介绍资料、知名度证据;5.拜尔斯道夫公司“妮维雅(NIVEA)、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知名度证
据;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7.拜尔斯道夫公司“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受保护案件裁决文书;8.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股份转让说明书;9.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截屏、参加展会照片;10.其他用于证明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恶意的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展会发票;2.广告费、服务费、认证费发票;3.展会、推广费宣传图片;4.形象店、门头图片;5.办公场所图片;6.车身广告、户外广告、举办活动、产品陈列、赠品等宣传图片;7.宣传册、宣传品图片;8.取得的部分荣誉、行业认证、版权登记以及客户认可、企业上市挂牌通知等。
     原审诉讼阶段,拜尔斯道夫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11.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和部分商标信息;12.百年润滑油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和部分商标信息;13.蔡小亮名下部分商标档案信息;14.两份行政判决书;15.“慧聪网”网页打印件。
     原审法院另查,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现为百年润滑油公司唯一股东,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亮亦曾为百年润滑油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商标注册程序中是否可以参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的始终。商标审查行政机关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故对于拜尔斯道夫石油化工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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